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 年度執聲字第891 號、
109 年度緩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昱閎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238 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確定,至110 年3 月5 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任天堂361 台,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另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犯罪所得,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95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40條修正 理由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238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3 月6 日確定,至110 年3 月5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等罪所販賣之商品,且其獲利為3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至明(偵卷第13至23、73至75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佐(偵卷第115 至121 、125 頁,109 年度緩字第10 10號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就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就扣案之3000元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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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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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機 │361 台│參109 年度緩字第│
│ │ │ │1010號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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