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林錫勳二人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約定由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標 購林錫勳遭查封拍賣之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十巷十號、十二號房屋及土地, 再由甲○○與林錫勳二人簽立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約明貸得款項由林錫勳償還 甲○○投標之金額,嗣因雙方就貸款程序發生糾紛,甲○○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十六時許,攜帶自行影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通知函至台中縣 大肚鄉○○路○段七十四之二號林錫勳之住所附近張貼,經林錫勳發現出面制止 ,雙方遂發生口角,甲○○竟意圖使林錫勳之女乙○○受刑事處分,虛構乙○○ 以竹掃帚毀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七—七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而向台 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提出毀損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 告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揑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參照)。易言 之,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罪,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 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 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並不即因而負誣告罪之刑責。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確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對 乙○○提出毀損告訴,有該警訊筆錄一份。及被告指訴乙○○係以竹掃帚擊打上 開車身之方式毀損車身,惟經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勘驗前開B七-七 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徵得被告同意命警員持竹掃帚擊打上開車身後所產生 之刮痕係呈多道密集之直線刮痕,與被告指訴由乙○○擊打產生之單獨一道刮痕 不同,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宗鋒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我到時,甲○○夫婦在林錫勳家門口,同時也有看到該車停在林錫勳家 門口」等語,被告夫婦既在現場,豈有任乙○○毀損其車身而未予以阻止之理, 是被告指訴情節,與常情有違等為其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七─七四四九號自用
小客貨車係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購買才使用半年之新車,且保有車體損失險,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日前往林錫勳住處前車身並無刮痕,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當天其與乙 ○○之父林錫勳發生爭執後確有看到乙○○持竹掃帚擊打該車車身,被告並無意 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乙○○毀損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日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利平派出所提出乙○○毀損車身烤漆之刑事告 訴,嗣因檢察官以該車車主為麒翔事業有限公司,被告並非車主,其告訴不合法 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及乙○ ○於其被訴毀損一案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等情,固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警訊筆 錄附於前開偵查案卷及原審卷宗可稽。惟查:1、前開車輛平日係被告使用,被 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駕駛該車與其妻陳綉鳳一起前往林錫勳上開住處前,該車 車身並無任何刮痕存在,惟當天離開林錫勳住處後,始發現車身右側有多條刮痕 一節,除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迭次供稱在卷外,並經陳 綉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屬實,且該B七─七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七 年十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確保有車體損失險,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汽車保險單在卷足憑,如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即有凹深之大刮痕,該車既 尚在保險期間,可享免費修復,被告理應會進廠修復,不致任刮痕久留,是堪信 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為真實。2、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四時許,係因房屋拍賣事宜 與陳綉鳳一起前往林錫勳住處,並將前開車輛停放在林錫勳住處前面,嗣因與林 錫勳發生爭吵拉扯始開車離去,當時林錫勳之女乙○○曾持竹掃帚追打其所駕駛 之車輛,被告亦因之受有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綉鳳、 王俊欽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卷。參以上情,被告於離開林錫勳住處並發現車 身有刮痕後,衡情判斷係其離去之際遭乙○○持竹掃帚擊打所致,尚符常情,縱 事實上前開刮痕確非乙○○所為,惟亦難因之即認被告有捏造事實及誣告之故意 。3、檢察官於勘驗車輛時,當場命警員以竹掃帚擊打車身所產生之呈多道密集 之直線刮痕雖與被告車身之單一且較深入之刮痕不同。惟查,乙○○當天確實持 竹掃帚追打被告駕駛之車輛一節,已詳前述,且前開車身右側亦有鞋印一個,此 部分與被告指訴其車身遭腳踢一節相符,亦有照片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車身被損 及乙○○持竹掃帚追打之指陳非虛,縱被告指訴被毀損方式與勘驗結果不同,惟 或係毀損者以被告及證人未親眼目睹之方式所為致被告有指訴不詳之處,自難因 之即認被告指訴全屬虛構不實。再證人即警員李宗鋒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我到時,王(指甲○○,下同)等夫婦在林(指林錫勳,下同)等家門口,同時 也有看到該車停在林等家門口,..」等語,惟其同時證稱:「...我到現場 時,王等說是林等打壞的,並要告他毀損,我去時只看到他們在吵架而已。」等 語,足見警員李宗鋒係前開車輛受損後始到場處理,其並非毀損現場之目擊證人 ,自難據其證詞推論被告任令乙○○以竹掃帚擊打其使用之自用小貨車而未予阻 止,並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案發當日所拍攝之 乙○○照片,於乙○○手中明顯持有一串鑰匙,惟因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未發現該 點,致未提出供檢察官查證比對是否足以造成前開車輛之刮痕。再前開毀損案件 因檢察官認被告並非車輛所有人,以其告訴不合法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因被告
未聲請再議確定,及車主麒翔實業有限公司未補提告訴,而無法進一步探究被告 為車輛之使用人、保管人,其毀損告訴是否確為不合法,及就乙○○有無毀損車 輛犯行為進一步之調查,惟綜上各點,被告綜合案發當時各種情境,判斷上開車 身之刮痕係乙○○所為,並對之提起毀損刑事告訴,應係本於其確信之事實所為 行使訴訟權之行為,難認有虛構事實故意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檢察官所 據之刑事告訴筆錄、勘驗筆錄、證人李宗鋒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誣告犯行之證 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 訴,惟未檢附任何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D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