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蔡景樺
戎湘如
黃名慈
吳冠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725號、109年度偵字第16728號、109年度偵字第34386號)及移
送併辦(109年度軍偵字第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
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皓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及VIV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蔡景樺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戎湘如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黃名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景樺、戎湘如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高子皓(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判處罪刑確定,故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免 訴諭知,詳如後述)於民國109年3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天空」、「弓玄」、「叉奇」等人所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高子皓、 蔡景樺、戎湘如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即與「 天空」、「弓玄」、「叉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6日11時許、同年月10 日12時許、同年月12日10時許、同年月13日12時14分許前某 時,致電羅古秋梅,冒用「中央健保局主任」、「警員」、 「主任檢察官」、「地檢署專員」等名義,佯稱羅古秋梅涉 嫌洗錢,需保管資金云云,致羅古秋梅陷於錯誤,先於109 年3月11日13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3月12日11時 12分許),前往郵局終止其投保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取 得現金後,即依指示於109年3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 縣○○市○○街0巷0號住處前,等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迨戎湘如、蔡景樺共同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 司機林志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開地點後,戎湘如、蔡景樺即下車,並由戎湘如持蔡景樺之 行動電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12時25 分許,向羅古秋梅收取上開60萬元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裝 有60萬元之包裹投入以林士群(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名義向當時擔任迅捷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店長之黃東銘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而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蔡景樺、戎湘如以2,000元之代價,向需錢花用之吳冠京稱 需借用帳戶以供轉帳使用,因吳冠京自身並無帳戶可供使用 ,遂轉向黃名慈借用帳戶使用,依吳冠京、黃名慈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蒐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由吳冠京騎乘機車搭載黃名慈於109年3月13 日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天星門市」,將黃名慈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蔡景樺、戎湘如(無證據證明吳 冠京、黃名慈知悉蔡景樺、戎湘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蔡景樺、戎湘如取得上揭中 信銀行帳戶後,復一同依「天空」指示,將上揭黃名慈之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濁水巷附近不 詳竹林處後,又約同吳冠京、黃名慈至臺中市屯區東山路2 段65巷口光明橋,詢問黃名慈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並回報「天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接續前揭犯意聯絡,依前揭詐騙手法致羅古秋梅陷於錯誤, 復於同年月13日12時1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28 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期間「叉奇」已於同日10時許 ,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柳川東路口,將上揭黃名慈之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高子皓並告知密碼,俟詐欺集團成員 獲悉羅古秋梅已經轉帳,隨即通知「叉奇」指示高子皓持該 提款卡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5號、157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鑫中華門市」(下稱統一鑫中華門市)提 領12萬元,惟高子皓提領完畢步出門市時,旋於同日15時39 分許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甫提 領之現金12萬元及高子皓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VIVO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據 羅古秋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蔡景樺、戎湘如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蔡景樺、戎湘如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 湘如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被告黃名慈、吳冠京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部分訊據被告高子皓、蔡景樺 、戎湘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名慈 及吳冠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9至83頁、第247 至253頁、第11至17頁,軍偵卷第70至72頁,偵10725號卷第 175至177頁、第208至209頁、第181至183頁、第210至211頁 )、證人即告訴人羅古秋梅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士群於警 詢及偵查時、林志維於警詢時、莊靜欣於偵查時及黃東銘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3至159頁,軍偵卷第66至67頁、 第297至298頁、第81至85頁、第233至234頁、第273至277頁 )均相符合,並有警卷所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第2 1至25頁、第85至89頁、第255至259頁)、統一鑫中華門市門
牌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第91至97頁)、被 告高子皓為警查獲之照片4張(第99頁)、被告高子皓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號823-LNL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第101頁)、 被告高子皓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相片4張(第101至103頁)、被 告高子皓於109年3月13日行車路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第107至113頁)、被告蔡景樺、戎湘如、黃名慈、吳冠京 於109年3月13日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9張(第115至 141頁)、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二段65巷口光明橋邊GOOGLE街 景地圖2張(第143頁)、蔡景樺將黃名慈之存摺及金融卡所放 置的位置GOOGLE地圖及街景地圖各1張(第147頁)、告訴人羅 古秋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65頁)、告訴人羅古 秋梅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203至20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1頁),109年度 偵字第10725號卷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5 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6244號函檢附被告黃名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157至163頁)各1份,以 及109年度軍偵字第52號卷所附之告訴人羅古秋梅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9頁)、郵 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29572號鑑定書(第131 至136頁)各1份、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搭乘ANG-9780自小客 車向羅古秋梅收取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第137至145頁) 、被告蔡景樺與車行群組叫車及回報車行之對話紀錄(第147 至151頁)、證人林志維提供載送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至苗栗 市區往返之車資照片1張(第151頁)、證人林志維指認收水車 輛之照片(第1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 及行車紀錄(第157至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RBW-1652) 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行車紀錄(第161至164頁)、迅捷國際租 賃公司租賃契約書暨客戶資料卡影本(第165至167頁)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黃名慈及吳冠京部分訊據被告黃名慈及吳冠京對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蔡景樺、戎湘如、高子皓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43頁、第55至63頁、 第181至191頁,偵10725號卷第196至199頁、第200至201頁 、第221至224頁、第199至200頁、第141至142頁、第230頁) 及羅古秋梅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53至159頁)均相一致, 復有警卷所附之統一鑫中華門市門牌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7張(第91至97頁)、被告高子皓為警查獲之照
片4張(第99頁)、被告高子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823-LNL號 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第101頁)、被告高子皓行動電話畫面 翻拍相片4張(第101至102頁)、被告高子皓於109年3月13日 行車路線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8張(第107至113頁)、被告 蔡景樺、戎湘如、黃名慈、吳冠京於109年3月13日見面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9張(第115至141頁)、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二段65巷口光明橋邊GOOGLE街景地圖2張(第143頁)、蔡 景樺將黃名慈存摺及金融卡所放置的位置GOOGLE地圖及街景 地圖各1張(第147頁)、告訴人羅古秋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第165頁)、告訴人羅古秋梅報案資料即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第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211頁),109年度偵字第10725號卷所附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5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 90016244號函檢附被告黃名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第157至1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名慈及吳 冠京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 黃名慈、吳冠京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之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高子皓、蔡景樺 、戎湘如及「天空」、「叉奇」、「弓玄」等人,為3人以 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使其受騙並交 付現金與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另由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向 被告黃名慈及吳冠京取得被告黃名慈之中信銀行帳戶,依「 天空」指示交付被告黃名慈之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其 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 致其轉帳至被告黃名慈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叉奇」 指示被告高子皓提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蔡景樺、戎湘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 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 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高子皓、蔡 景樺、戎湘如、「叉奇」、「天空」及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 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或轉 入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 生後,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依「天空」指示將錢投入指定之 車輛及被告高子皓即依「叉奇」指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並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其等目的顯在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高子皓、蔡景 樺、戎湘如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高子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㈣、再本案雖係以冒充「中央健保局主任」、「警員」、「主任 檢察官」名義而行騙,惟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手法 多變,或有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冒充熟人借款,或以 發送簡訊方式詐騙,不一而足,且被告戎湘如於警詢時供稱 :當天伊是拿被告蔡景樺的行動電話,依上手指示到達苗栗 市的某個巷口,跟老年的婦人拿包裏,依指示使用ibon列印 的文件伊沒有看,所以不清楚文件內容等語(見軍偵卷第56 至58頁、第242頁)及被告蔡景樺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是伊 請被告戎湘如下車幫忙領包裏等語(見軍偵卷第263頁), 則被告蔡景樺、戎湘如既係擔任詐欺集團最末端之車手負責 取款工作,且詐欺集團首腦為避免查緝,大多設下層層斷層 、分工,使其得以隱身其後,故被告蔡景樺、戎湘如未能知 悉實際之詐欺手法,亦屬合理,從而尚難認被告蔡景樺及戎 湘如於領取詐得款項之前,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並起訴,併此敘明。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 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 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 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及「叉奇」、「天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 所交付或轉入人頭帳戶遭詐騙款項後輾轉交付上手之任務, 堪認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如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 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告訴人遭詐欺後雖先後有交付現金及轉帳行為,惟係詐欺 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 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參照)。被告高子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間及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罪間,均互有方法目的之 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 應得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高子皓就本案洗錢之 犯罪事實、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之犯罪事實,其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 高子皓所犯洗錢防制法、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所犯洗錢防制 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雖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5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就被告蔡景樺、戎湘如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之併辦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前述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子皓、蔡景樺、戎湘 如,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 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 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 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
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職,藉領取他 人所詐取之財物之分工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 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高子 皓、蔡景樺、戎湘如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225至22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黃名慈及吳冠京之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吳冠京偕同被告黃名慈將被告黃名慈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使詐欺犯 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述中信 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黃名慈、吳冠京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黃名慈、吳冠京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黃名慈、吳冠京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黃名慈、吳冠京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吳冠京因其本身無帳戶可資提供,轉向被告黃名 慈借用帳戶,而偕同被告黃名慈任意提供被告黃名慈之中信 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黃名慈及吳冠京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高子皓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 已據被告高子皓於本院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 為被告高子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予以宣告 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3、被告黃名慈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固為被告黃名慈所 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至 扣案提款卡雖係被告黃名慈所有,並由被告高子皓持用,然 考量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 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 ,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經查,被告高子皓為警查扣之現金12萬元,係被告高子皓甫 提領之詐欺贓款,此經被告高子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並有被告黃名慈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徵( 見偵10725號卷第16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高子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高子皓 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現金1萬8,000元,因被告高子皓供 承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65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高子皓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蔡景樺及戎湘如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向告訴人收取之60 萬元,已於當日交由上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蔡景樺、戎 湘如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 即非被告蔡景樺、戎湘如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蔡景樺、戎湘如於本院審理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復觀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蔡景樺、戎湘如有因本案犯行獲得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