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19號
TCDM,110,原金訴,19,202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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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4117 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8526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寶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寶樹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周小姐」之成年人,容任「周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周小姐」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電話、LI NE與唐強強聯絡,佯稱為其友人「林子萱」,因遭不明集團 控制並要其至酒店上班抵債及積欠酒店賠償金、違約金、利 息云云,唐強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 年10月16日 下午2 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陳寶樹經由「周小姐」得知本案帳戶內有該1 萬元匯入, 可預見該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 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 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 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周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周小 姐」指示,於107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5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0000 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述1 萬元,並悉數交付「周小姐」,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唐強強發覺有 異,報警查知上情。
陳寶樹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 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 北某處工地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容 任「阿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阿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與張賢堂聯絡,佯稱為其乾女兒「 林雅柔」,因積欠祖母遺產稅、不動產過戶費、車禍、住院 、欠債而需款孔急云云,張賢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先後於107 年11月9 日下午1 時34分許、於同月27日中午12 時37分許、同年12月1 日上午10時38分許、108 年1 月11日 上午10時43分許、同月31日中午12時5 分許,分別將1 萬50 00元、8 萬5000元、1 萬元、2 萬元、3 萬元匯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張賢堂發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陳寶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 強強、張賢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唐強強報案之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唐強強匯款之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唐強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文字檔、張賢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賢堂匯款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020381 號函附卷可稽(以上見警卷二第607 至61 3 頁、第711 頁、第775 至961 頁、偵字第10519 號卷第34 至42頁、第91至93頁、第103 至109 頁、原金訴第43號卷一 第187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 ,不得以從犯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周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被告嗣後升高犯意,將唐強強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1 萬元提領,再轉交與「周小姐」,其所為已屬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前階段幫 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 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下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然:
⑴依本案證據所示,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周小姐」 、「阿正」,完全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接洽,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逾3 人以 上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論以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⑵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轉匯或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洗錢 罪之正犯。
⑶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名,容有誤會,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論罪之 罪名(見原金訴字第43號卷二第37至38、第41頁),並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就其被訴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 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 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其被訴洗錢部分,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周小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幫助 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



,則被告所為此部分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當亦無「幫 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 ㈤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 被害人張賢堂詐騙進而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目的係為達 到向張賢堂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 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提供帳戶進而提領款項轉交「周 小姐」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就犯罪事 實一、㈡則以一提供帳戶與「阿正」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及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㈧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就上開洗錢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減輕其刑,就犯罪一、㈡部分遞減輕其刑。 ㈩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18526 號移送併辦,雖該移送併案部分與起 訴部分為各自獨立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而不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然業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見原金訴字第43號卷二第40至41頁),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使該等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唐強強調解 成立,並已如數支付調解金,至於張賢堂部分則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除據唐強強所陳明(見原金訴字第43號卷二第56頁 ),並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金訴字第43號卷一第123 頁 、第133 至135 頁),及考量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見原金訴字第43號卷 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案各次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似,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 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就其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 案罪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唐強強調解成立,並如數履行 , 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 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2 年。
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供稱「周小姐」所給付之2000元係 支付其車資等語(見原金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3 頁),並非 屬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對價(報酬),併予敘明。 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 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或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僑舫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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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