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0年度,3號
TCDM,110,原金簡,3,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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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
0 、78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再由周志成將其中之 4000元分予葉全毫。」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新臺幣8 千元之代價提供同案被告葉全毫所申 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 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輾轉提供同案被告葉全毫申設之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再斟酌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獲得8000元之報酬 ,並未另行分予葉全毫;此與葉全毫提供系爭金融帳戶時, 已先行獲得4 千元之報酬,乃屬二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110 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 號卷第46頁),起訴書 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匯款帳戶│詐騙方法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提領人 │
│ │害│ │ │ │ │(不含手續費│ │
│號│人│ │ │ │ │) │ │
├─┼─┼────┼──────────┼────┼─────┼──────┼────┤
│一│蔡│葉全豪中│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中國信託│109年6月19│50,000元 │許乃文 │
│ │宗│國信託銀│月3日前某日,設計卡 │銀行ATM │日凌晨2時2│ │ │
│ │恆│行帳號16│利博奕網站,並透過交│ │分22秒 │ │ │
│ │ │00000000│友軟體「singol」與蔡│ │ │ │ │
│ │ │95號帳戶│宗恆互加為網路通訊軟│ │ │ │ │
│ │ │ │體LINE好友,並先後由├────┼─────┼──────┼────┤
│ │ │ │LINE暱稱「elisa」、 │中國信託│109年6月23│50,000元 │許乃文 │
│ │ │ │「貝兒」及「鴻麟」之│銀行ATM │日凌晨2時 │ │ │
│ │ │ │人接續與蔡宗恆聯繫,│ │52分9秒 │ │ │
│ │ │ │佯稱於遊戲平台儲值後│ │ │ │ │
│ │ │ │,即可使用外掛程式,├────┼─────┼──────┼────┤
│ │ │ │替其贏得遊戲點數換取│中國信託│109年6月24│40,000元 │許乃文 │
│ │ │ │現金云云,致蔡宗恆陷│銀行ATM │日凌晨2時 │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接│ │27分59秒 │ │ │
│ │ │ │續於109年6月18日晚上│ │ │ │ │
│ │ │ │9時48分、9時50分許,│ │ │ │ │
│ │ │ │匯款3萬元、2萬元;同│ │ │ │ │
│ │ │ │年月22日晚上11時2分 │ │ │ │ │
│ │ │ │、11時5分許,匯款3萬│ │ │ │ │
│ │ │ │元、2萬元;同年月23 │ │ │ │ │
│ │ │ │日晚上11時5分、11時8│ │ │ │ │




│ │ │ │分許,匯款2萬元、2萬│ │ │ │ │
│ │ │ │元至如左列所示帳戶。│ │ │ │ │
│ │ │ │(蔡宗恆另有轉帳至其│ │ │ │ │
│ │ │ │餘金融機構帳戶,惟此│ │ │ │ │
│ │ │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 │ │ │
│ │ │ │併此敘明) │ │ │ │ │
├─┴─┴────┴──────────┴────┴─────┴──────┴────┤
│備註:附表所示之實際提領金額,僅限被害人蔡宗恆匯入之款項,合計14萬元。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780號
110年度偵字第781號
被 告 葉全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志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乃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全毫前因傷害致死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3 年,於108 年5 月4 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 月, 於106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疑似再犯,然無礙於上開傷害致 死案件已於108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葉全毫周志成、許乃文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可能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先由葉全毫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 自該日起即有不明款項匯入後述之帳戶)前之不詳時間,在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周志成,再由周志 成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許乃文。之後再由許乃 文將上開帳戶之號碼(金融卡未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博弈網站之工作人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網路上架設假冒之卡利博弈網站 ,於109 年6 月3 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elisa 」、「貝兒」、「鴻麟」誘使蔡宗恆加入網站,致使蔡宗恆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18日至23日,依該博弈網站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客服人員指示,分別轉帳匯款3 萬元、2 萬元、3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14萬元至上開 葉全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許乃文復由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昇為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聽從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葉全毫 帳戶內之蔡宗恆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現金再交付 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許乃文並獲得8000元之報酬,許乃 文再將8000元全數交予周志成,再由周志成將其中之4000元 分予葉全毫。嗣因蔡宗恆於轉帳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宗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業,業據被告葉全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 告周志成於警詢時(另案遭通緝,無從傳喚),固坦承有將 被告葉全毫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交予被告許乃文;被 告許乃文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博弈網站人員使用,並 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與博弈網站之人,惟渠等2 人均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查:(一)被告葉全毫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葉全毫本 人所申設,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該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可參。且告訴人蔡宗恆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葉 全毫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 全毫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二)被告周志成、許乃文雖以上情置辯,惟被告周志成、許乃



文均坦承因為提供上開帳戶而有收到報酬等語,換言之, 被告周志成、許乃文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來換取對 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售金融帳戶供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況被告許乃文之後復親自 自被告葉全毫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業 據其供承在卷,其所為即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又被告周志 成、許乃文等2 人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 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由他 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 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騙者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周志成、許乃文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有違常理,遭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之風險極大,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周志成、許乃文可預見任 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 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 上所述,被告周志成、許乃文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全毫周志成、許乃文 等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全毫周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葉全毫周志成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葉全毫周志成係幫助他人犯罪,均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乃文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供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復提 昇其犯意轉化為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將告 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領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 顯已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許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許 乃文分別於109 年6 月19日、23日、24日,自被告葉全毫上 開帳戶提領現金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 為評價,分別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分別均僅論以一詐



欺罪及洗錢罪,至其以一提領現金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被告許乃文與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 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葉全毫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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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