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0年度,2號
TCDM,110,原金簡,2,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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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世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年度偵字
第23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風世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風世奇可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金融帳戶 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因自臉書廣告上得知出租每1金融 帳戶每10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訊息,而基於縱 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2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 寄件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7年6月25日下午3時10 分許至翌(26)日上午11時31分許,假冒張千香之姪子「廖 奕仁」,數次撥打電話向張千香佯稱:因有投資,急需借錢 云云,使張千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5日下午 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林口郵局, 存現10萬元至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及於同日下午3時5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利用自動櫃機轉帳3萬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旋均遭提 領一空(另於同年月26日12時6分許轉帳3萬元至指定之其他 人帳戶)。嗣張千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千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張千香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




㈣被告所有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 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 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 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 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可預 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作為 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郵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作為該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之工具,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 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不勞而獲,隨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增加檢警查緝正犯之難度,助長詐欺犯 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 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尚未取得利益,責難性較 小,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而獲有任何利益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 所稱之洗錢(正犯)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 ,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正犯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僅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 詐騙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且被告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 騙款項或有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 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檢察官原併起訴洗錢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認與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於當庭限縮刪除此部分起 訴罪名)。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固以被告 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惟詐欺集團 於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可收取詐得款項之管道甚多, 包括自前開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 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 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 罪所得。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提供 所有前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至於告訴人匯款後,詐欺集團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 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 資料時,已具體認識或預知詐欺集團必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 得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亦不能令負 幫助洗錢罪責,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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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