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雪梅 (原名杜玎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22315 、22316 、24826 、2985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
度偵字第8119、9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雪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杜雪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 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有關「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 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之文字,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一有關「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元大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傅春貴後」之文字,均應 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販 售予傅春貴後」之文字。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係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出賣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 傅春貴後,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致被害人梁凱超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 ,且由被告臨櫃領款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既遂,觀諸該詐騙集 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而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自稱「溫銘堂 」之成年男子、傅春貴、同行提款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及被告,可見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有賠償 被害人款項,已見悔意,倘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8119、9796號),與本件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警惕,為圖一己之私,而共同為前開犯行,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有賠償被害人款項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 院緝字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因參與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 萬元,雖為其犯罪所 得,然其於案發後,已分別於106 年12月15日、107 年1 月 15日、107 年2 月22日、107 年3 月15日、110 年5 月10日 ,匯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 元至被害 人之郵局帳戶,以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業據其供承明確( 本院緝字卷第90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 緝字卷第121 至129 頁),而此等款項合計已高於其犯罪所 得,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宗穎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53號
105年度偵字第22315號
105年度偵字第22316號
105年度偵字第24826號
105年度偵字第29850號
被 告 張凱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 弄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鳳儀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9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柏霖( 原名凃貴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 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杜雪梅(原名杜玎竺)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雅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柏志律師(已於105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賴政浩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
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賴淑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琪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宥蓁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典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侑紘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柏霖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5 月1 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張凱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5 年6 月8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臺灣土地銀 行前,上開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某男子先要求張凱雯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金融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以宅即便之方式寄交至臺中市○○ 區○○里○○○路000 號,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張凱雯前 揭帳戶。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某男子於105 年6 月6 日14時許 前某日,即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某廠 牌小客車之訊息,經李鳳梓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欲以新台幣(下同)123 萬元(李鳳梓實際損失金額 )之代價購買該小客車,對方表示若確定要購車,須先匯入 訂金3 萬元,李鳳梓因向對方確認要購車,乃依對方之指示 ,先於105 年6 月6 日15時4 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葫蘆 墩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訂金至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此部分俟警方查證後,移送本署再行偵辦 )帳戶,並於105 年6 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內,匯款120 萬元
至張凱雯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 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120 萬元,至張凱雯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凱雯於 105 年6 月21日上午7 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某男子之電話 ,告知張凱雯當日上午要幫忙領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該男子乃於當日上午派另一詐欺集團某女成員開車至張 凱雯之男友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後火車站之居處,搭載張凱雯 至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該女子遂將張凱雯先前交出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拿給張凱雯,要張凱 雯先進入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臨櫃提領110 萬元,然後再 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張凱雯即先進入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 行臨櫃領得110 萬元,隨即將其所領得之110 萬元拿到在附 近等侯其領取現金之小客車上,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某女子 ,張凱雯即再下車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再將其所提領 之10萬元拿到在附近等侯之上開小客車上,並交予上開車上 女子。該女子即搭載張凱雯返回其男友居處,惟其並未將張 凱雯先前交付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 交還張凱雯。嗣後李鳳梓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不詳自稱「賴正浩」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男子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鳳儀於105 年4 月10日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和台中商業 銀行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某男子。與上開男子同屬詐欺集團成員 溫銘堂於105 年4 月初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 站,刊登販售LEXUS 廠牌車輛之訊息,經王韡臻上網瀏覽網 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88萬元(王韡臻實際損失金 額)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5 年4 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三 軍總醫院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訂金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俟警方查證後,移送 本署再行偵辦)帳戶,王韡臻另於105 年5 月5 日接獲對方 寄送之林鳳儀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號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見林鳳儀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均已在其手中,認其若 匯入林鳳儀該帳戶款項將不會遭人提領,乃再於105 年5 月 6 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銀 行大稻埕分行內,匯款85萬元至林鳳儀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
轉匯至林鳳儀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林鳳儀於105 年5 月6 日某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 團男子之電話,告知林鳳儀當日要幫忙領取帳戶內之款項, 該男子乃於當日與林鳳儀約至台中商業銀行,要林鳳儀先進 入台中商業銀行臨櫃提領75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75萬 元拿給在銀行門口等侯其領取現金之上開詐欺集團某男子。 嗣後王韡臻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凃柏霖(原名凃貴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穗勳( 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凃柏霖於105 年1 月7 日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張穗勳。同屬 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某成員於104 年12月間某日,以電腦設 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保時捷廠牌車輛之訊息, 經林巗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93萬元( 林巗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於105 年1 月2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 萬元訂金至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黃典恩之帳戶,黃典恩所犯詳如犯罪事實十)帳戶, 林巗先接獲對方寄送之凃柏霖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後,見凃柏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均已在其手中,認其若匯入凃柏霖該 帳戶款項將不會遭人提領,乃再於105 年1 月25日13時3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內,匯款 90萬元至凃柏霖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內 ,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 匯至凃柏霖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內。嗣凃柏霖與張穗勳於105 年1 月25日14時48分許,相約 至聯邦商業銀行,由凃柏霖先進入聯邦商業銀行臨櫃提領85 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85萬元拿給在銀行門口等侯其領 取現金之張穗勳。隨即凃柏霖於同日再以金融卡提領4 萬90 00元,再將其所提領之4 萬9000元拿到在附近等侯之張穗勳 。嗣後林巗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杜雪梅(原名杜玎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4 月底至5 月初間之某日,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上
萊爾富超商,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年籍 之詐欺集團。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溫銘堂」之成年 男子於105 年4 月10日9 時前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 889 1 網站,刊登販售LEXUS 廠牌車輛之訊息,經梁凱超上 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103 萬元(梁凱超 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先於105 年4 月11日15時許至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內,以自 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訂金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簡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和,此部分俟警方查證後, 移送本署再行偵辦)帳戶,梁凱超於105 年5 月4 日接獲對 方寄送之杜雪梅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見杜玎竺 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 碼均已在其手中,認其若匯入杜雪梅該帳戶款項將不會遭人 提領,乃再於105 年5 月4 日14時7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墘埔郵局,匯款100 萬元至杜雪梅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之方式,轉匯至杜雪梅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杜雪梅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告知 杜雪梅要幫忙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杜雪梅與詐欺集團成員 遂相約開車至台中商業銀行,由杜雪梅先進入台中商業銀行 臨櫃提領90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90萬元交予在銀行外 車上等侯其領取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梁凱超發覺情事 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楊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底某日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開詐 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金發 」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5 月8 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 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賓士廠牌車輛(後被害人改買保時 捷廠牌車輛)之訊息,經黃嘉宏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欲以123 萬元(黃嘉宏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 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5 年5 月11日12 時52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永豐銀行內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訂金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洪維祥,此部分俟警方查證後,移送本署 再行偵辦)帳戶,黃嘉宏於接獲對方寄送之楊雅婷上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後,乃再
於105 年5 月24日11時7 分許,在新竹縣○○市○○○路○ 0 段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匯款120 萬元至楊雅婷之上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 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楊雅婷之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雅婷於接獲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告知楊雅婷要幫忙領取其帳戶內之款 項後,楊雅婷遂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相約開車至永 豐銀行羅東分行,由楊雅婷先進入永豐銀行羅東分行臨櫃提 領110 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110 萬元交予在銀行外車 上等侯其領取現金之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隨即楊雅 婷於同日再以金融卡提領10萬元,並將其所提領之10萬元拿 到在附近等侯之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該男子後將楊 雅婷先前簽發之本票交還楊雅婷。嗣後黃嘉宏發覺情事有異 ,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賴政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不詳自稱「張耀龍」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賴政浩於105 年3 月14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張耀龍」。同屬上開詐欺集團年 籍不詳自稱「鐘文川」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3 月26日前某 日許,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賓士廠牌 車輛之訊息,經林峰勳(夫)、陳怡圻(妻)上網瀏覽網頁 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98萬元(陳怡圻實際損失金額 )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5 年 3 月26日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住處內 ,以電腦設備上網轉帳3 萬元訂金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此部分俟警方查證後,移送本署再行偵辦 )帳戶,林峰勳、陳怡圻夫妻接獲對方寄送之賴政浩上開華 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密碼後,見賴政浩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均已在其手中,認其若匯入賴政浩 該帳戶款項將不會遭人提領,乃再於105 年4 月18日許,至 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匯款95萬元至 賴政浩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 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賴政浩之金 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賴政 浩與「張耀龍」於105 年4 月18日約至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由賴政浩先進入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90萬元拿給在銀行門口等侯其領取現 金之「張耀龍」。隨即賴政浩與「張耀龍」於同日開車至合
作金庫位於大肚山上之分行內提領5 萬元,再將其所提領之 5 萬元拿給在附近等侯之「張耀龍」。嗣後林峰勳、陳怡圻 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七、賴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4 月 間某日許在光華高中校門口,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開 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鐘文川」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3 月27日15時前某日 ,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保時捷廠牌車 輛之訊息,經劉興適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欲以191 萬元(劉興適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該車,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鐘文川」之指示,先於105 年3 月29日14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1 樓之元大銀行內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訂金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林詩能,此部分俟警方查證後,移送本署再 行偵辦)帳戶,劉興適於105 年4 月23日許接獲對方寄送之 賴淑慧上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乃再於105 年4 月27日許,在桃園 市○○區○○○路0 號1 樓之元大銀行,匯款188 萬元(原 匯款200 萬元,隨即領回12萬元)至賴淑慧之上開台中商業 銀行帳戶內。嗣賴淑慧於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告 知賴淑慧要幫忙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賴淑慧遂與上開詐 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相約開車至台中商業銀行某分行,由賴 淑慧於105 年4 月27日11時53分許,先進入該分行臨櫃提領 180 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180 萬元拿給在銀行外車上 等侯其領取現金之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該男子再免 除賴淑慧先前積欠之2 萬元債務。嗣後劉興適發覺情事有異 ,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陳嘉琪與潘俊逸(原名:潘賢貴,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嘉 琪於105 年4 月底至5 月初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同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李金發於105 年5 月7 日20時前某日,以 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某廠牌車輛之訊息 ,經吳昇駿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100 萬元(吳昇駿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該車,吳昇駿接獲 對方寄送之陳嘉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乃於105 年5 月25日
1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 桃鶯分行,匯款100 萬元至陳嘉琪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太平 分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之方式,轉匯至陳嘉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陳嘉琪於105 年5 月25日上午某時許接 獲上開潘俊逸之電話,告知陳嘉琪要幫忙領取其帳戶內之款 項後,陳嘉琪遂與潘俊逸相約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由陳嘉琪於105 年5 月25日12時29分許,先進入該分行臨 櫃提領90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90萬元拿給在銀行外等 侯其領取現金之潘俊逸。隨即陳嘉琪於同日再以金融卡提領 10萬元,再將其所提領之10萬元拿到在附近等侯之潘俊逸, 該男子再免除陳嘉琪先前積欠之債務。嗣後吳昇駿發覺情事 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九、許宥蓁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正輝」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2月間, 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某廠牌車輛之訊 息,經黃杰成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83 萬元(黃杰成實際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該車,黃杰成乃於 104 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訂金 至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典恩,黃典恩所犯詳如犯罪事實十)內,黃杰成再於 105 年1 月26日13時57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80萬元至許宥 蓁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許宥蓁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許宥蓁於105 年1 月26 日某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告知許宥蓁要幫忙 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許宥蓁遂至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後,即將其所領得之80萬元拿給上開 詐欺集團之某成年人。嗣後黃杰成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 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黃典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成年人加重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2 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某成年男子。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洪正輝」、「陳姓會計師」、「張姓會計師」之成年男 子分別於104 年12月26日20時30分、105 年1 月2 日11時、 105 年1 月3 日19時20分等時前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 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某廠牌車輛之訊息,經黃杰成、林巗 、陳又嘉等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購買該 等車輛,黃杰成於104 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林巗 於105 年1 月2 日11時許、陳又嘉於105 年1 月3 日19時20分許, 均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分別各自轉帳3 萬元訂金至黃典 恩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陳又嘉後取回1 萬5000元),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104 年12月26日21時50分許,105 年1 月2 日15時32分許、105 年1 月3 日20時18分許,以黃典恩 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後黃杰成、林巗 、陳又嘉等人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 上情。
十一、
吳侑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某 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某成年男子。同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金發」 之成年男子於105 年5 月6 日前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 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賓士廠牌車輛之訊息,經胡書豪上網 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欲以93萬元(胡書豪實際 損失金額)之代價購買該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 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2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 元訂金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維祥 ,此部分俟警方查證後,移送本署再行偵辦)帳戶,胡書豪 於接獲對方寄送之吳侑紘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後,乃再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 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90萬元至吳侑紘之上開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內,惟匯款後該款項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之方式,轉匯至吳侑紘上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吳侑紘於同日(即6 月3 日)接獲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告知吳侑紘要幫忙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 後,吳侑紘遂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相約開車至永豐 銀行大里分行,由吳侑紘先進入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 83萬元後,隨即將其所領得之83萬元交予在銀行外車上等侯
其領取現金之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隨即吳侑紘於同 日再以金融卡提領7 萬元,並將其所提領之7 萬元拿到在附 近等侯之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嗣後胡書豪發覺情事 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二、
案經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暨李 鳳梓、王韡臻、吳昇駿、陳怡圻、黃嘉宏、劉興適、林巗、 陳又嘉、胡書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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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凱雯之供│1.否認犯行,辯稱:因向錢莊借錢,對方要求│
│ │述 │ 伊提供帳戶並幫忙領錢,對方說若幫忙領錢│
│ │ │ ,就不會找伊的家人,伊幫忙領錢後就沒有│
│ │ │ 繼續還款給錢莊,對方也沒有再打給伊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