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5號
TCDM,110,原訴,5,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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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茹固‧吉路(Luko‧Cilo)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茹固‧吉路(Luko‧Cilo)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茹固.吉路(Luko‧Cilo)〔下稱茹固.吉路〕為臺中市政 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文教福利組助理員( 已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離職,任職期間自104 年5 月8 日 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負責社區發展協會生活教育協進 會業務管理費補助作業、非營利組織推動各項經費計畫經費 補助審核要點、臺中市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活動(獎補助類) 等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二、緣國防部於105 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空軍清泉崗基地舉辦 「105 年臺中市清泉崗航空嘉年華(下稱航空嘉年華)」活 動,其中由原民會邀請「臺中市自強新村原住民族發展協會 (下稱自強新村協會)」於航空嘉年華活動中表演原住民舞 蹈,茹固.吉路則為航空嘉年華活動之承辦人,負責與自強 新村協會聯繫、確認表演舞蹈、表演人數並辦理經費核銷等 ,同時負責自強新村協會參與表演者於活動當日往返現場。 茹固.吉路乃聯繫出發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出發旅行 社)行政人員陳俊宇,商請由出發旅行社代向瑋成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瑋成通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承 租遊覽車2 部往返接送表演團體,並由出發旅行社代自強新 村協會表演連金江等54人,向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旅行平安綜合保險,且代為墊付保費17 28元。茹固.吉路明知前揭接送自強新村協會表演者之遊覽 車租借費、保險費辦理核銷,取得原民會撥款後,應用以支 付出發旅行社遊覽車租借費及代墊保險費之用,詎茹固.吉 路因自行為自強新村協會表演者練舞時購買之早餐、飲料, 非屬航空嘉年華活動經費可支應之項目而無法核銷,且欲將



扣除上開早餐、飲料之餘款供作己用之意思,竟利用其為航 空嘉年華活動承辦人並辦理上開費用核銷之機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5日, 在其位於原民會辦公室內,檢附出發旅行社提供之單據(統 一發票及保費收據),辦理航空嘉年華活動經費核銷時,分 別登載「有關旨揭活動費用計新臺幣2 萬3008元整(遊覽車 租借費、餐費、礦泉水及保險費),由承辦人茹固.吉路先 行墊付,擬請同意歸墊」、「有關旨揭活動費用計新臺幣2 萬3000元整(遊覽車租借費、餐費、礦泉水及保險費),由 承辦人茹固.吉路先行墊付,擬請同意歸墊」等不實內容於 107 年1 月15日簽呈(檔號107/00000000號)及便簽(檔號 107/00000000號)之公文書上,並據以申領款項,致不知情 之原民會相關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相關費用已由茹固.吉 路先行墊付,遂於107 年1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2 月29日)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依其職掌所製作之付款憑單 上,並於107 年1 月24日撥付包含遊覽租借費、保險費之款 項共2 萬3000元〔含車資(即遊覽車租借費):1 萬2000元 、礦泉水:1280元、便當:8000元、旅遊平安綜合保險(即 保險費):1720元〕、訓練費5 萬2000元(差額8 元因超出 預算7 萬5000元未予核撥)予茹固.吉路,足生損害於原民 會對於經費核銷及支付對象管理之正確性。茹固.吉路因而 詐得其中之遊覽車租借費、保費共計1 萬3720元(現均已支 付予出發旅行社)後,並未償付出發旅行社遊覽車租借費及 代墊保險費,卻逕用以償付先前為自強新村協會表演者練舞 時,購入早餐、飲料而向店家賒帳之欠款(此欠款不得以上 開經費支應),且將餘款私自花用殆盡。嗣經出發旅行社多 次去電原民會要求付款,始悉上情。
三、財團法人公益傳播基金會(下稱公益傳播基金會)於106 年 11月4 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臺中市立東 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東勢高工)舉辦原客世代創意活 力競賽(下稱原客創意競賽),原民會則為協辦單位,由茹 固.吉路負責邀請各原住民族團體參與競賽。臺中市加路蘭 原住民文化協會(下稱加路蘭協會)於原客創意競賽中獲得 「文化風采獎」,並得領取獎金3000元。惟加路蘭協會因故 未於當日派員領獎,而係該協會理事長蔡倫委由上開協會前 任理事長蔡怡穎,於106年12月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 北區天津街附近麥當勞店前,提供加路蘭協會之大小章予茹 固.吉路,私下委託茹固.吉路代為領獎。詎茹固.吉路於 106年12月29日持加路蘭協會大小章至臺中市○○區○○路



00號公益傳播基金會領取獎金300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7年2月1日,將上開3000元予以 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而拒不歸還加路蘭協會。嗣經加 路蘭協會理事長蔡倫多次去電原民會要求歸還,始悉上情。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茹固.吉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109 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下稱偵卷】第15-21 、61-66 、97-102、135-139 、403-405 頁,本院卷第51-52 、10 1-103 頁),核與證人陳俊宇蔡倫陳曉曄高欣怡張蘊琪葛翔瑋陳文明連金江何金生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43-148 、153-157 、197-201 、281-283 、285-288 、289-292 、293-297 、299-303 、305-311 頁),並有原民會工作人員業務職掌表、航空嘉年華經費 概算表、證人陳俊宇提供之電子郵件手機翻拍照片、證人 蔡倫107 年11月5 日提出之106 年原客創意競賽參賽單位 行前通知、加路蘭協會郵局存摺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之人事資料調閱單、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之關於航空嘉年華活動經費核銷簽呈及便簽、原民 會107 年1 月15日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 紙、瑋成通運有限公司報價單、旅行平安綜合保險投保明 細、原民會106 年12月29日付款憑單、原民會108 年1 月 21日中市原文字第1080000557號函、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108 年9 月25日豐原營字第10850010411 號函及檢附支票



影本、106 年原客創意競賽網頁資料、公益傳播基金會 107 年10月25日基金會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加路蘭協 會捐款收據(收執聯)、被告109 年9 月10日庭呈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5-27 、83、151 、165-19 5 、333 、345-350 、351-359 、361 、363-364 、367- 368 、369-372 、373-374 、407-409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 發時擔任原民會文教福利組助理員,負責社區發展協會生 活教育協進會業務管理費補助作業、非營利組織推動各項 經費計畫經費補助審核要點、臺中市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活 動(獎補助類)等業務,揆諸上開說明,係屬依據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 務員。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 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 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 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任 職原民會文教福利組助理員期間,明知其並未墊付遊覽車 租借費及代墊保險費,竟利用職務上機會申領財物,且事 後亦未將款項支付予代墊廠商,自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
3.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 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 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 即屬成立。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 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 言。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 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 3 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製作之簽 呈(檔號107/00000000號)及便簽(檔號107/00000000號 ),需以文字記載上簽日期、主旨、說明及簽核單位,其 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 ,自為文書之一種。又上開文書均為被告任職原民會文教 福利組助理員期間,因承辦活動而需辦理經費核銷,核屬 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被告於上開簽呈及便簽 上記載不實事項,即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三)罪數之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取得財物金額非 鉅,所得僅為1 萬3720元,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減輕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在偵查中已自白, 業如前述,並將所得財物繳還,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7 頁),足認其已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 部分,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年紀約26歲,尚屬年輕,任職文教福利組助理員期 間2 年餘,經驗尚屬有限,而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縱依上開順序減輕其刑後, 最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對照其犯罪情節及 詐得財物金額,不無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 之處,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減輕 其刑,並依照上開順序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 部分,最輕可量至罰金刑,顯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原民會文教福利組助理員,身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持,利用職務機會以不實簽呈 向機關申領經費,詐取國家公帑,又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 入己,行為洵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再酌以其本案犯 罪所得非鉅,且均已歸還,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 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七)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且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 ,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取及 侵占之款項,業經其自動繳交並歸還被害人,或直接歸還被



害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407 、409 頁),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必要再諭知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按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 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 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就其所製作之簽呈(檔號107/00000000號)及便 簽(檔號107/00000000號),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 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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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出發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成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