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25號
TCDM,110,原交易,25,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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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速偵字
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永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永春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 瓶後,基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光復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田永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6頁、本院卷第38頁),並 有警員林正傑110 年3 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 被告之酒測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4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前 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 於109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 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紀錄外,被告另曾3 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顯係置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飲酒完畢至駕車上 路之時間間隔、酒測值濃度,本案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犯罪 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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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