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51號
TCDM,110,交訴,5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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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青偉



選任辯護人 鄭丞寓律師
      黃柏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29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青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何青偉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 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旱溪西路1 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旱溪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有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轉彎車 而貿然左轉,適有蘇子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蘇子芸,亦沿旱溪西路1 段之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蘇子琳蘇子芸等 2 人因而人車倒地,致蘇子琳頭胸部及右下肢創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休克死亡;蘇子芸則受有右側股骨 幹骨折之傷害。何青偉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蘇子琳之父親蘇 必三告訴及蘇子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何青偉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 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 ,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 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坦認109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 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旱溪街時,與被害人蘇子琳騎乘機車搭載蘇子芸發生交 通事故,雙方發生碰撞,被害人蘇子琳因本案車禍不治死 亡,告訴人蘇子芸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要左轉時,前方有一 台車要直行,擋住我的視線,我沒有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 過來,我認為我沒有任何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從 事故發生時,確實依照交通規則行車,確認對向無直行車 輛,被告對對向機車超速且無注意前方路況所導致本案, 並無法預見,無足夠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結果發生 ,依當時情形,被告係不能注意,與刑法上過失犯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要件不相當,故縱有被害人蘇子琳死亡、 告訴人蘇子芸受傷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被告顯然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1.被告於109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 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旱溪西路1 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旱溪街方向行駛,適有被害人蘇子琳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蘇子芸,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蘇子琳、告訴人蘇 子芸等2 人因而人車倒地。又被害人蘇子琳因本件車禍受 有頭胸部及右下肢創傷,告訴人蘇子芸則因車禍受有右側 股骨幹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休克死亡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賴佳郁(為被告之妻,案發時搭乘被告駕 駛之車輛)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相驗卷第49



-5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證號查 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刑事案件 陳報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3 、11、27、57、 59、67、69- 119 、133 、157 、159 、161-165 、171 、173 、179 、183-211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要左轉時,前方有一台車要直行,擋住我 的視線,我沒有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過來,我認為我沒有 任何過失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相驗卷第 75-79 頁,本院卷第223 頁)可以看出,被告行經旱溪西 路1 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其前方雖有一輛白 色自小客車,然該白色自小客車並未完全擋住被告之前方 視線,被告之車頭偏向左側旱溪街時,被害人蘇子琳騎乘 之機車已出現在被告視線範圍內,並無被告所稱白色自小 客車擋住其視線之情況。
⑵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被告後 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 7-208頁):
①被告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VICO9405」)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30:20-08 :31:27】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車紀 錄器畫面時間8 時31分24秒許,行經旱溪西路與旱溪街交 叉路口,當時被告車輛之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於畫 面時間8 時31分25秒許,被告車輛之車頭已偏向左側之旱 溪街,欲左轉駛入旱溪街,然由畫面觀之,被告於車頭稍 微偏向左側旱溪街時,仍可清楚看見對向被害人騎乘機車 而來。被告車輛左轉時,並無暫停觀察對向有無來車,而 係直接偏向左側旱溪街欲左轉。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蘇子 琳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胞妹蘇子芸自對向車道(旱溪西路由 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而來。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8 時31 分26秒許,可聽見被告妻子驚呼:「阿阿阿阿」,嗣於8 時31分27秒許,自行車紀錄器可聽見巨大之撞擊聲後,被



告隨即將汽車臨停於旱溪街上,而告妻子則向被告表示: 「Oh…你沒有看喔」,車上傳來嬰兒之哭聲。 ②被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VDO_9972」 )
【監視器畫面時間:08:35:24 -08:35:28】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8 時35分 24秒許自旱溪西路向旱溪街方向左轉,於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8 時35分26秒許,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旱溪街與 旱溪西路路口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人 車倒地。
上開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行經旱溪西路1 段與旱溪街 交岔路口左轉旱溪街時,並未於路口確實暫停以觀察有無對 向來車駛來,竟率爾逕自直接左轉;且被告行經該路口時, 其前方雖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然在被告車頭偏向左側旱溪 街時,已經可清楚看見被害人蘇子琳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而 來,該白色車輛並未擋住被告之視線。衡情行車紀錄器係裝 設於被告車輛前方中間,被告駕駛座係位在車輛左側,從被 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即可見及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對向車 道,被告坐於較行車紀錄器更偏左側之駕駛座上,更應得看 見被害人蘇子琳騎乘機車而來。況本案案發時間在上班時間 ,地點係在道路寬廣之交岔路口,被告於左轉旱溪街時,本 更應特別小心、切實掌握對向有無來車亦要進入前揭交岔路 口。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打方向燈之後就左轉了,當 時我沒有看到對向有機車等語(見相驗卷第31-33 頁),可 見被告並未確切注意有被害人機車自對向直駛而來之車況; 而從上開客觀證據資料顯示,被害人蘇子琳自對向車道騎乘 機車直行而來,應為被告可輕易看見,益徵被告係在未注意 (非未能注意)對向有無直行車之情況下,貿然左轉旱溪街 。是被告辯稱:被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擋住視線云云,及辯 護人主張被告有確認對向無直行車輛云云,均顯然與客觀事 證不符,洵無足採。
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左 轉旱溪街,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不得貿然 任意左轉。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及現場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 規定禮讓直行車而逕行左轉,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 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 車鑑0000000 號)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276 卷第41-42 頁),亦同此認定,得為佐證。又本案被害人蘇子琳死亡 及告訴人蘇子芸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 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蘇子琳死亡及告訴人蘇 子芸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被害人蘇 子琳於上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本應更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騎乘機車行經肇 事路段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亦屬明確。本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亦認定被害人蘇子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見偵字第26276 號卷第41-42 頁)。惟被告左轉 旱溪街時,若能依規定禮讓直行車,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被害人蘇子琳與 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辯護 人雖請求將本案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鑑定,鑑定事項為被告 無法預見對向車道有機車超速駛來,被告亦無充足時間可 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等語,然本件依前 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於車輛左轉旱溪街時,已可注 意到對向車道有被害人蘇子琳騎乘機車駛來,然被告竟未 予注意,貿然左轉,導致車禍發生,此事實已臻明確,是 參照前揭規定,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認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斷。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 頁),故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 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 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欲左轉旱溪街時,本應注意有無對向 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竟未在路口暫停以確認有無 來車,貿然左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蘇子琳因車 禍而死亡,告訴人蘇子芸亦因此受傷,被告所為造成無可 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蘇子琳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是被其他車輛擋住視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甚辯稱:我 認為我沒有任何過失。我要左轉,視線已經在左邊云云( 見本院卷第65頁),竟認為其要駕車左轉,故僅要注意左 方,無須注意前方,顯見被告此等駕車習慣甚屬不良,被 告犯後仍執意自己並無任何過失,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 佳。佐以告訴人蘇必三亦陳稱:被告態度不好,請判重一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9、216 頁),及考量被告自稱高職 畢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已婚,有2 名子女,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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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