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15號中華
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24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張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啓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希望 與告訴人劉坤鴻和解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 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 前情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無從達成和解,亦尚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 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參以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再酌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
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 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 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 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尚稱適法妥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銘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啓銘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被告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告訴人劉坤鴻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經 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 院上開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2至43頁)。從而,本件確係 因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左側第二至第七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髖、左膝、左手前臂併手腕及手指擦 傷等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 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堪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情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其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無從達成 和解,亦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 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參以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再酌以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就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9年度偵字第24139號
被 告 張啓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銘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無名巷往四平路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劉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水湳路往大連北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見狀乃緊急煞車,因而機車打滑向前 與張啓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劉 坤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 胸及左髖、左膝、左手前臂併手腕、手指擦傷等傷害。張啓 銘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坤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啓銘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
│ │署偵查中之供述 │號碼OD-1682號自用小客車 │
│ │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
│ │ │4之2號前,告訴人劉坤鴻騎│
│ │ │乘機車摔車滑行再與被告駕│
│ │ │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劉坤鴻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現場情狀。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份、肇事現場 │ │
│ │蒐證照片19張及監視器│ │
│ │攝錄畫面擷取照片3張 │ │
├──┼──────────┼────────────┤
│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鈍│
│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挫傷、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
│ │書 │骨折合併血胸及左髖、左膝│
│ │ │、左手前臂併手腕、手指擦│
│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 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 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