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
58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3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嘉琳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 被告陳嘉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0 年 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聲 明撤回起訴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初次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 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 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 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 ,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意,兼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尚屬妥適,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四、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行車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 行,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趙奕涵、陳一螢調 解成立,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26頁),且告訴人2 人亦表示若達成和解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13 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僅屬過失犯罪態樣,堪 認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被 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2 人身體受有傷害,且調解條件尚未 履行完畢,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表即前揭調解內容履行,向告訴人2 人支付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9 萬1000元,以啟自新。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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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被告應給付趙奕涵、陳一螢共9萬1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0年4 │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8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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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琳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 補充「陳嘉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林景常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1月16日中市車鑑字 第109000641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 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 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告訴人2 人所 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尊股
109年度偵字第13679號
被 告 陳嘉琳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琳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模範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模範街與模範街1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往左轉,疏未注意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適陳一螢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奕涵,沿模範街由 南往北直行在陳嘉琳之左後方,見陳嘉琳突然左轉,煞避不 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一螢受有右側肘部擦傷、右側 腹壁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 傷害;趙奕涵則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一螢、趙奕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陳嘉琳於警詢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一螢│
│ │偵查中之供述 │、趙奕涵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 │ │告訴人 2 人受傷之事實,惟否認 │
│ │ │其有過失。 │
├──┼─────────┼───────────────┤
│(二)│告訴人 2 人於警詢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
│ │及偵查中之指訴 │事實。 │
├──┼─────────┼───────────────┤
│(三)│告訴人 2 人提供之 │告訴人陳一螢因上開交通事故,受│
│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有右側肘部擦傷、右側腹壁擦傷、│
│ │診斷證明書 │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雙│
│ │ │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趙奕涵│
│ │ │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 │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
│ │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四)│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
│ │ 圖 │事實。 │
│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 報告表㈠ │ │
│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 報告表㈡ │ │
│ │④現場照片共23張 │ │
├──┼─────────┼───────────────┤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①被告轉向不當或偏駛疏忽。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
│ │研判表 │ │
├──┼─────────┼───────────────┤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首情形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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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以 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2 人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 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