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玫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9 年
沙交簡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16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玫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玫鳳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21時5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V B-856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華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華山路與沙田路三段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陳亦玲 徒步沿華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通 過該交岔路口時,吳玫鳳不慎以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 陳亦玲,致陳亦玲倒地,受有軀幹挫傷、恥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左上肢開放性傷口、左側臉部、背 部、臀部、右肘等多處挫傷、右肘擦傷、薦骨骨折合併第五 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害。吳玫鳳於肇事 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亦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吳 玫鳳(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 核與告訴人陳亦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分隊大肚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 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 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況,被告開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 ,適告訴人陳亦玲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暫停讓告訴人陳亦玲優先通過,不慎撞及告訴人陳亦 玲,以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堪予認定。另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一、吳玫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撞及對向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陳亦玲,無肇事 因素。」等語,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簡上卷第29至32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 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又本件車禍係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以其自小客車左前 車頭撞及告訴人陳亦玲,致告訴人陳亦玲倒地,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陳亦玲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 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 行為,致使告訴人陳亦玲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過,不慎撞及告訴人陳亦玲而致其受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既於109 年 5 月14日,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陳亦玲,致使告訴人陳亦玲 受有前揭傷害,自應構成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且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為新舊法之比較。惟 原審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科刑法條欄引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而為新舊法比較後,因予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容有違誤。 ⒉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 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 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查,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駕車行經華山路與沙田路三段交岔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 讓告訴人陳亦玲先行通過,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 陳亦玲,肇致本件車禍,過失情形實屬嚴重,及告訴人陳亦 玲遭被告撞擊前,係遵守交通規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 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中心處,竟遭被告駕車撞擊,足見本 案車禍全因被告駕車輕忽所致,告訴人陳亦玲對本案車禍之 發生全無過失。再參以告訴人陳亦玲經此車禍入院就醫時, 於同日21時32分急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於翌(15)日 9 時37分急診轉院至林新醫院,並於5 月15日至5 月25日住 院治療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偵卷第27、28頁),足徵告訴人陳亦玲所受傷害雖未達
重傷害程度,但仍已造成告訴人陳亦玲身體及心理之傷害, 因認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顯未審酌及此,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前往醫 院探視、積極道歉、尋求和解途徑、提供補品及關心傷勢後 ,告訴人仍提出其無法負擔之賠償金額,而其為工廠女工, 離婚後獨自租屋在外,為假日載2 名幼女出遊,始貸款購車 ,於支出生活費、房租、車貸及母親醫藥費等開銷後,已入 不敷出,經此車禍致憂鬱症日益加重,並提出棋鈺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離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土地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住院收據卓大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見交簡上卷第 49至83頁),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詞提起上訴 ,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華山路與沙田 路三段交岔路口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 陳亦玲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過失情形嚴重,及告訴人 陳亦玲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突 遭被告駕車撞擊,足見告訴人陳亦玲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過 失,及告訴人陳亦玲經此車禍住院,且於出院時醫囑宜休養 半年,專人照顧1 個月,家人照顧2 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卷第29頁),造成告訴人陳亦 玲身體及心理之重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陳亦玲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陳 昱 翔
法 官 蔡 逸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