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15時53 分許,騎乘牌照號碼2FJ-73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區○○○巷○○○○巷○○○巷○○○○○○號09010 燈 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駛,適戴麗卿騎乘牌照號碼MLP-6995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道路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撞 後,戴麗卿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 害。案經戴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陳秋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本院交易卷第39頁 ),其嗣後雖否認犯行,辯稱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並未認定被告有任何肇事因素,顯然被告並無任 何疏失,且雙方當時僅輕微碰撞,並未有跌倒,告訴人戴麗 卿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當時實際情況不符,並非本案交通事 故所致云云(本院交易卷第61-62 頁),惟查:(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沿協和南巷直行往文山北巷行駛 ,遠遠看到對方臉朝右方看直行未減速,我停在路邊要等 對方,結果他就一直往我的方向騎就碰撞了等語(偵卷第 15 -18),已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時,並未注意前方狀況導 致碰撞等情明確。且此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一再自承:我駕駛機車先看左側有無車從工廠出來,之 後再看前方時,對方已經從對方的方向過來直行,我車前 頭跟對方車頭碰撞,我是過失,我只知道我有責任而已( 偵卷第11-14 頁);我承認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 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偵卷第73-75 頁);我認罪,(當時
)我注意左邊,沒有看到前面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9頁) ,均坦認本案當時,其騎乘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 行駛之情;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蒐證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9 、27-43 頁), 是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進之前方狀況,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機車前 方之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已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被告雖以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記載認其並無肇事因素,然觀諸上開分析研判表僅 記載「本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原因」,並非指 被告無過失,且就車禍發生過失責任之認定,非警察機關 之權責,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員警就車禍 事故所為之初部瞭解,並無任何判斷意義,此由該分析研 判表均係以「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作為評估記載即足印證,被告以此辯稱其並無過失云 云,並非可採。
(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密接時間(108 年12月25日16時23 分),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並之108 年12 月29日急診,而經診斷後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九肋骨 骨折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1頁),另經 本院函詢該院傷勢是否是該日診出,經該院函覆告訴人上 開病況可依急診2 次之X 光行診斷,如為發生細微之線形 骨折,在X 光尚不易辨識,易有爭議,為無移位之輕微肋 骨外傷,並不會因此改變治療方向;事實上,非常輕微之 骨折,在X 光判斷上有一定困難,不見得所有專科醫師判 斷均相同,本案可說是個人意見不同(本案其判定骨折) 等節,有該院110 年1 月13日澄高字第1102014 號函、11 0 年4 月12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及110 年5 月17日澄高 字第1102286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 第95-117頁),可見告訴人車禍當時,經醫院診斷後,確 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勢,惟雖經醫 師判定有骨折之傷勢,然屬相當輕微之骨折等節;參以其 等其等均係機車車頭相撞等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述一致(偵卷第33-34 頁),且有現場蒐證暨車損照 片可佐(偵卷第37-41 頁),則告訴人前開傷勢,核與雙 方車頭相互碰撞時,衡情人體依慣性向前撞擊機車車頭, 可能因此撞擊胸腹部,所造成之傷勢相合,應可認告訴人
上開傷勢與車禍有關。被告雖辯稱本案車禍未有跌倒,告 訴人不可能有如此嚴重之傷勢,然告訴人係受相當輕微之 骨折等情,業如前述,自無被告所指傷勢與車禍發生狀況 不合之節。
(三)被告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先前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嗣後否認犯行改以上 詞置辯,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 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 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善盡 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勢, 造成其身心痛苦,行為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先坦認犯 行,嗣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1 千 萬元之賠償,與被告所願賠償之5 萬元金額落差過大,而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損失等情(本院交易卷第41頁) ,及本案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業務、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