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68號
TCDM,110,交簡,268,202105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劍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速偵字
第5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劍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胡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 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起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逸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3號
被 告 胡劍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劍清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0 年1 月21日9 、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金城路與 龍城街口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仍酒後騎乘牌照號碼 HFJ-17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 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852 巷口前時,因面色潮紅且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劍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 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