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晴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5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晴煬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晴煬於民國 110年5月 7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自用小客車欲 右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被害人黃騰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 地,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竟駕車離去,經 民眾攔下告知發生車禍後仍置之不理,駕車逃逸,漠視其法 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被害人已撤回告訴;3.兼衡其犯 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父母(參本院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和解,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79號起訴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