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UC VIET (越南籍,中文名范德越)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交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DUC VIET 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PHAM DUC VIET (越南籍,中文名范德越,下稱之)與NG UYEN VAN MINH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明,下稱之)為朋友 ,阮文明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德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機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 霧峰區中正路與中正路79巷巷口,欲自中正路左轉往東方向 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騎乘機車左轉。適張煥明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 阮文明機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致張煥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第四 、五、七、八肋骨)合併槤枷胸及血胸、左手第一掌骨開放 性骨折及脫位等傷害。詎阮文明發覺肇事致張煥明受傷後, 即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阮文明 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結),而經警據報同日上午7 時許到 場時,范德越明知自己並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肇事之人,竟為使阮文明免於遭到刑事訴追,遂基於 藏匿人犯之犯意,頂替阮文明向員警佯稱其為騎乘機車肇事 之人,並接受員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且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受詢問人」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簽署自己姓名,而當場 表示其為騎車肇事之駕駛人。嗣經張煥明告知員警與其發生 交通事故之人有2 人,再由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 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煥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范德越於本院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阮文明、證人張煥明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109 年6 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 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各1 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26幀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第35頁、第69頁至第 8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被告雖為 越南籍移工,然對於員警詢問上情,均能明瞭其意而基於頂 替之犯意,佯為本件交通事故駕駛人一情,亦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被查獲時,我聽得懂警察問我的話,我跟警察 說摩托車是我騎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核與 證人即本件事故現場處理員警黃鈺銘於偵查中證述「我是以 國語詢問他車禍經過,他有直接回答」,大概的內容被告都 聽得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2 頁),同案被告阮文明亦證 述被告來台已近2 年時間(見本院訴字卷第279 頁),足見 被告對於中文已有相當之理解能力,可理解員警所詢事項, 仍佯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有為本 案犯行之主觀故意,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頂替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伊非駕駛人,意圖使同案被告 阮文明得以規避刑事責任,而謊稱伊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阮文明為朋友關係,伊因同案被告阮文 明離開現場,一時情急而向員警表示伊為駕駛人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犯罪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工廠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109 年 5 月17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