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7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中
交簡字第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佳芸於民國109 年2 月 18日13時4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DS-5199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中清路往華興街方向行駛,途經健行 路與民權路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 前方告訴人李寶輝騎乘之牌照號碼WSX-243 號普通輕型機車 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加速而追撞前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髖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