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711號
TCDM,110,交易,711,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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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郡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
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郡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郡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3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0年4月5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中 區老司機餐酒館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住 處。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公園 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 濃厚,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郡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P33至37、P81至82、本院卷P32) ,且有110年4月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速偵卷P31、P43、P45、P49、P53至55、P57、P59),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郡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4月14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上開案件與本案均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前開107間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100年、102年、104間各有1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2.被告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 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P30、P33)暨本案情節、前案刑度、再犯本案間隔期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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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