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綾
魏美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綾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4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振福路43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振武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往 振福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及 注意安全;斯時,適由被告魏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振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與道路情形,亦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魏美玉亦疏於注意減速接近路口及注意安全,兩 車遂發生碰撞,因此,魏美玉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廖 文綾受有右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脛腓骨粉碎骨折、右側 脛骨骨折術後併右膝關節緊縮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文綾、魏 美玉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廖文綾、魏美玉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魏美玉、廖文綾 2人事後達成調解成立,並其等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相互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