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943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303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芳君於民國108 年9月4 日下午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惠來路2段與臺灣大道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系爭 路口向右轉往臺灣大道3 段,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告訴 人賀麗芳原應在劃設人行設施之道路上行走,卻不當自路旁 人行道步入臺灣大道3 段道路慢車道行走,因而妨礙車輛通 行,其身體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均 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硬 膜上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及顱骨骨折、氣腦、 外傷性硬腦膜動靜脈廔管、旋轉袖肌腱斷裂、右肩挫傷併外 傷性關節炎、枕骨其他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 ,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 一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賀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 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伊已經右轉完成,告訴人突然從新光三越百 貨前面跑到馬路中央,伊看到她時,她已經在伊面前,伊有 煞車但來不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9月4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惠來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口 後,右轉進入臺灣大道3 段行駛,隨後在外側慢車道上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症候群、頭 部外傷合併硬膜上出血(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及顱 骨骨折、氣腦、外傷性硬腦膜動靜脈廔管、旋轉袖肌腱斷 裂、右肩挫傷併外傷性關節炎、枕骨其他閉鎖性骨折、腦 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46頁) ,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玉 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9頁,發查卷第23頁、第27至29頁 、第37至47頁,偵卷第53頁、第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坦承自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見偵卷第50頁),然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 稱:伊當時駕駛機車由惠來路右轉臺灣大道,沿臺灣大道 外側慢車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之後告訴人突然從伊右前 方新光三越百貨前方比柏油馬路高之人行道往馬路中間奔 跑,可能是要衝到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對方看到伊就 停在路中,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5 公分,伊有緊急煞 車但來不及,便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碰撞地點距離斑馬線 還有1.5 部自小客車之車距等語(見發查卷第13至15頁、 第33頁,他卷第27頁,偵卷第17至21頁、第50頁,簡字卷 第32頁,易字卷第44至45頁、第101 頁),亦即本件車禍 事故係因告訴人突然闖入臺灣大道慢車道,致其閃避不及 而發生,自難認被告確有自承過失之真意。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一名路人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110 電話報案,該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陳燕玉等情 ,有第六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及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證人賴 麗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 警之人,該行動電話係伊母親陳燕玉在伊未成年時,申辦 給伊使用,伊有看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當時伊站 在新光三越百貨前要等紅燈要過斑馬線,告訴人沒有走斑 馬線,突然從新光三越百貨前方水泥地距離斑馬線還有一 段距離之位置,也就是發查卷第37頁照片所示路樹附近之 位置往慢車道衝出來,是用跑的,被告騎乘之機車閃避不 及,就撞到告訴人,伊覺得如果是伊騎機車,也來不及反 應,當時天色昏暗,而且告訴人是突然衝出來,機車從旁 邊轉過來的話,其實沒有辦法反應,因為告訴人距離斑馬 線還有一段距離,不會想到會有人從那邊衝出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90至93頁),並提出其撥打110電話報案之手機 通聯記錄,及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7張供本院參酌(見本 院卷第107至121頁)。本院審酌證人賴麗雅係案發當時偶 然目擊案發經過之行人,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又係 於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特 意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觀諸證人賴麗雅
所提出之上開事故現場照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 機車係倒在臺灣大道外側慢車道之中央,告訴人則坐在內 側慢車道上,且與系爭路口斑馬線仍有相當距離,此與證 人賴麗雅所述,告訴人從新光三越百貨前方水泥地距離斑 馬線還有一段距離之位置往慢車道跑,致被告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等節亦屬相符,是證人賴麗雅所為之證述應堪採 信,且足資證明被告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本件確係告訴人 突然跑入臺灣大道慢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肇致車禍事 故發生。
(四)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時伊沿 著新光三越百貨前水泥地下面的慢車道邊上行走,想走到 前方之斑馬線過綠燈,沒有妨礙車輛通行云云(見他卷第 29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96頁)。倘若告訴人所述為 真,被告必須緊靠慢車道路邊行駛始可能撞上告訴人,且 系爭機車及告訴人之倒地處,應會在慢車道路邊。然依事 故現場照片顯示,臺灣大道路旁為新光三越百貨前方供行 人行走之水泥地,較臺灣大道路面高出許多,衡諸常情, 機車不會緊靠路邊駕駛,否則極可能擦撞該高起之水泥地 而摔車,且系爭機車與告訴人實係倒在慢車道中央上,業 如前述,是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顯與常理及卷內客觀證據 不符,自不足採。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含 機車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注意義務,惟此應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 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 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亦即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應依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 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駕駛人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被 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機車在臺灣大道慢車道上行駛, 為有路權之人,告訴人突自新光三越百貨前方水泥地以奔 跑方式衝入臺灣大道慢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 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被告對於 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本無事先預見或防止之義務,又因 事發突然,實難期待被告能及時發現告訴人之違規行為, 而有充足之時間、距離採取煞停等防免措施,是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自不得令其擔負過失傷害罪責。(六)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騎乘 系爭機車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行走慢車道 」之告訴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41至43頁)。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在「道路旁」行走云云,明顯與 卷內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系爭機車倒在慢車道中 央乙情不符,說詞可信性甚低,上開鑑定、覆議結果未就 告訴人說詞之可信性為整體考量,亦未說明被告所稱告訴 人突然自路旁衝入慢車道之說法何以不可採,即採信告訴 人說詞中有關「行走」之片段,拼湊出告訴人係在「慢車 道」上「行走」之事實,進而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疏失,其證據取捨顯有不當。況本件經證人賴麗雅於本院 審理時出庭作證,並提供案發當時拍攝之系爭機車、告訴 人倒地位置照片後,更可認定本件確如被告所述,係告訴 人突然自距離路口斑馬線仍有相當距離之位置,突然奔跑 闖入慢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是上開鑑定、 覆議結果認定事實顯然有誤,自為本院所不採。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 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