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12號
TCDM,110,交易,512,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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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秋香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晚上8 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神岡區溝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溝心路與中山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告訴人溫振宇騎乘牌照號碼875-CQW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 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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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