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30號
TCDM,110,交易,430,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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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品蓉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晚上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晉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晉武路81巷11號前路邊停車 時,原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蘇品蓉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後再往右朝路邊行駛。適梁宮 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梁宮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外 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後側脫位、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蘇品蓉於肇事後, 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梁宮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蘇品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辯稱:我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意 見,警察當初沒有給我看該現場圖,且現場圖對我的行向紀 錄亦與我所述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為此僅係證明 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梁宮綺發生上開 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隨時都可能往路邊停靠,但為了閃突然 出現的黑影才會向左偏,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8頁)。經查:
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8 年9 月13 日晚上6 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晉武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晉武路81巷11號前,準備路邊停車時,先 向左偏後再往右朝路邊行駛。適梁宮綺騎乘乙車沿同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前車頭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後側脫位、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69頁、本 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3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第83頁)、事故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 63頁)、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 年9 月30日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被告之駕照資料(見偵卷第87 頁)、甲、乙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甲車至事故地點時,因要 路邊停車,故有把車頭向左側偏一點,當時我沒有看到其他 車輛,我要將車頭直接往路邊停靠,我往路邊停靠時,乙車 剛好騎來,甲車的右前車頭就與乙車的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 語(見偵卷第69頁),復陳稱:我騎乘甲車至事故地點時, 有黑影從路旁衝出,我就往左偏一點,繼續直行,因為我隨 時要路邊停車,就被告訴人撞到,甲車的右前方與乙車的左 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我當時要閃避突然出現的黑影,才會往左偏;案發 時我有要往路邊停靠,當時我在找房子,隨時都有可能往路 邊停靠,因為我一直在看周邊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告訴人於警詢中則陳稱:我當時騎乘乙車在甲車後方,到



事故地點時,甲車往左靠,我以為對方要讓我先行,我就繼 續前行,結果甲車未打方向燈就突然往路邊停靠,甲車的右 前車頭就與乙車的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73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左偏且想要停 車,但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被告與告訴 人均始終陳稱被告當時騎乘甲車先左偏後復欲路邊停車而向 右行駛,且甲車及乙車之碰撞部位分別為甲車右前車頭及乙 車之左前車頭,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車損 照片存卷可憑,甲、乙車之車損部位核與被告及告訴人上開 所述行向一致,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騎乘甲車先往左偏,復欲 路邊停車而向右行駛,而與行駛在後之乙車發生碰撞,堪認 被告疏未注意行駛在右後方之乙車,且路邊停車時未注意讓 直行之乙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方致生本案車禍。且案 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 ,徵以前揭案發時之現場情狀及行駛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復佐以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甲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直路 路段,路邊停車前先左偏復右轉行駛,未注意右後車輛行駛 動態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同此認定,有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1 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102454 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 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 。從而,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路邊停車時未注意讓右後方直 行車輛先行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 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甚明。 ⒊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記載甲車於事故地點先往左偏後復往右行駛,與 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述行向及甲、乙車碰撞部位均一致,自 難認該現場圖有何與被告所述不符或悖於事實之處。又不論 被告騎乘甲車時向左偏之原因為何,其既欲路邊停車,自應 讓右後方直行之乙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非貿然 往路邊停靠,是被告所辯,俱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乙節,有警員吳儀明109 年3 月7 日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5頁、第7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在道路上行駛 ,理應嚴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安全, 詎其竟為便宜行事,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肇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至鉅,並斟酌被告本案過失態 樣、犯後否認犯行,且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 甚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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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