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980號
TCDM,110,中簡,980,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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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17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俊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 他人店內之物品,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 價值、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 竊得之紅牛能量飲料3 瓶、家福芒果乾1 包、家福有機無籽 葡萄乾1 包、乳香十杯玉1 瓶、銅板商品30元1 組及FGK 汽 油精1 瓶,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 偵卷第53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曾俊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家樂福文心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安全課警衛 長徐苡宸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紅牛能量飲料3 瓶、家福芒 果乾1包、家福有機無籽葡萄乾1包、乳香十杯玉1 瓶、銅板 商品30元1組及FGK汽油精1瓶(價值共新臺幣585 元)等物, 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內,未至櫃檯結帳購買上開物 品,即欲離開現場,適為徐苡宸發現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 後,扣得上開商品而查獲(上開商品已發還徐苡宸)。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委任徐苡宸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苡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 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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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