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中
林大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大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信中、林大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黃信中自民國110 年3 月7 日起,向不知 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大哥」之成年人承租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2 之處所,作為熟識之賭 客得以前往聚賭之賭博場所,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並擔 任計算輸贏現金及抽取抽頭金之工作(俗稱中尊),經營俗 稱「天九牌賭博」。並由黃信中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酬勞,僱用林大史擔任把風工作,負責監看門口監視 器及開門等工作(俗稱照水)。賭博方式係依據牌面點數不 同組合來比大小,牌面有文牌、武牌,文牌又分大牌(天地 人和)、長牌(長三、長五、長二)、短牌(么五、么六、 四六、虎頭),武牌又分雜九、雜八、雜七、雜五、二四、 大頭六、麼雞三、丁三。賭客可輪流做莊家,連莊家共4 家 ,自由下注,每家拿4 支天九牌,各自分前後各2 張牌,比 點數大小,若前後都贏莊家,即可贏取下注之金錢;若平手 (前贏後輸或前輸後贏)則沒有輸贏,各自拿回籌碼;若輸 給莊家(前後都輸),則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賭客所下注 之金額則由黃信中以每300 元抽頭10元。嗣於110 年3 月25 日21時許,適有賭客古東正、李政霖、何吉利、劉榮輝、王 世强、何建明、賴國勳、陳榮琨、蔡裕欣、陳建明、何灃峻 、張正男、林榮祥、黃源發、王凱傑、吳俊潭、周雅芬、劉 鳳珠、廖麗琴、賴佩淇、鄭文娟等21人在場聚賭時,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抽頭金 9,000 元、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監視螢幕1 臺、監視主機1 臺 、監視鏡頭2 支及上開賭客21人之賭資共計57萬9,500 元等 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中、林大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9至54、57至62、467 至469 頁),核與證人 即在場人古東正、李政霖、何吉利、劉榮輝、王世强、何建 明、賴國勳、陳榮琨、蔡裕欣、陳建明、何灃峻、張正男、 林榮祥、黃源發、王凱傑、吳俊潭、周雅芬、李劉鳳珠、廖 麗琴、賴佩淇、鄭文娟等21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63至67、69至73、75至79、81至89、91至95、97至10 1 、103 至111 、113 至117 、119 至123 、125 至133 、 135 至143 、145 至149 、151 至155 、157 至161 、163 至171 、173 至183 、185 至193 、195 至203 、205 至20 9 、211 至215 、217 至221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110 年聲搜字446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製作現場圖、查獲現場照 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223 、225 至228 、 229 至239 、243 、245 至24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 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黃信中、林大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自110 年3 月7 日起開始經營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於110 年3 月25日21時許遭搜索查獲為 止,陸續邀集不特定多數人進入上開處所聚賭,其各次行為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黃信中、林大史就本件賭博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為經營 、把風賭博場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查被告黃信中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大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 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 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在卷可參。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 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為賭博犯罪,顯見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2 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2 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依循正當途徑以 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被告黃信中經營賭博場所,危害社 會風氣,實值非難,而被告林大史擔任把風工作,負責監看 門口監視器及開門等工作,助長賭博犯行,亦應科責;然考 量被告2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黃信中自述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為本件賭場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林大史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本件賭場把風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經警方至現場搜索時扣得抽頭金9,000 元, 此款項係屬被告黃信中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 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信中所有,業經被告黃 信中所自承(見偵卷第51頁),然因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 已另有「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內容,本案既 屬賭博犯罪,自應優先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將當場 賭博之器具即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宣告沒收;另扣案監視
螢幕1 臺、監視主機1 臺、監視鏡頭2 支,係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經被告林大史供稱係其老闆阿中所有,經指認其所 稱之老闆阿中即為被告黃信中(見偵卷第59至60頁),是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所扣得賭客21人之賭資共計57萬9,500 元,此部分並 無法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不得依刑法第26 6 條第2項之規定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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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數 量 │ 所有人 │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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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 │ 9,000元│ 黃信中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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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九牌 │ 1副 │ 黃信中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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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 3顆 │ 黃信中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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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螢幕│ 1臺 │ 黃信中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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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主機│ 1臺 │ 黃信中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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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鏡頭│ 2支 │ 黃信中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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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