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834號
TCDM,110,中簡,834,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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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0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關於「墊付手機價金共3 萬 8,49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墊付手機價金共3 萬8,475 元 (每其應繳金額2565元,電腦轉檔錯誤為2566元)」;證據 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偵辦案相關照片」外,餘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詹妘涵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有108 年間有詐欺取財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明知其與共犯詹妘涵均無正職工作,並無清償債務之 能力,仍向被害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渠等 均任職於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以此欺 罔方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與共犯詹妘涵有清償 債務之能力,而同意約定分期付款契約,被告因而獲得被害 人代墊手機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8,475元之款項,不僅侵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被告雖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共犯詹妘涵基於連帶保證人身 分,已清償被害人被告所積欠之分期款項,此據詹妘涵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177頁),並有被害人陳報之本息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147至148、1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37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被害人所受



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詐得之被害人代墊手機價金3萬8,475元之款項,係犯 罪所得,被告已於犯後清償3期分期款項,尚餘12期分期共 計3萬0,780元(每期分期款2565元)款項未清償,此分期款 項固經共犯詹妘涵清償完畢,惟共犯詹妘涵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乃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該債務,前已敘及,又現 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 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 犯罪,是縱共犯詹妘涵已清償被害人被告積欠之分期款項, 惟被告既仍保有犯罪所得,仍難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情形,為達到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03號
被 告 陳弘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御係詹妘涵(原名詹致昀,另分案偵辦)友人,其於民 國108 年3 月19日,至通訊行購買IPhone XR 行動電話1 支 ,並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 )申辦分期付款。詎陳弘御、詹妘涵基於意圖為陳弘御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正職工作,仍由陳弘御虛偽 填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表示其與詹妘涵任職於光耀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耀公司),詹妘涵並為陳弘御之 主管,而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經廿一世紀公司人 員以電話照會詹妘涵,詹妘涵亦附合陳弘御,佯稱任職於光 耀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陳弘御係其助理 等語,廿一世紀公司認陳弘御、詹妘涵有資力清償債務,不 疑有他,遂同意代為墊付手機價金共3 萬8,490 元,惟陳弘 御其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弘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詹妘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法務通知函、存證信函、廿一世紀公司109 年11月6 日陳報 狀及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同公司110 年2 月25日 陳報狀及所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紀錄。 ㈣被告與詹妘涵間往來訊息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詹妘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 查,依廿一世紀公司檢附之還款紀錄,被告僅繳納3 期分期 款項,其餘係由詹妘涵於110 年2 月間結清,是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對詹妘涵施用詐術,致使詹妘涵陷於錯誤 後擔任連帶保證人,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然被告否認上情, 陳稱詹妘涵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觀諸被告與詹妘涵間往來 訊息,未見被告有何特別之話術。另廿一世紀公司以電話照 會詹妘涵之際,已詳細說明連帶保證人所負義務,此經本署 檢察官勘驗照會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通話中甚 而明顯可見詹妘涵附合被告,虛偽陳稱任職光耀公司並為被 告主管。綜上各情,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詐騙他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最終使用詐術,致廿 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下墊付價金乙節(即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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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