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774號
TCDM,110,中簡,774,202105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春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春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春鳳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14時39分許,駕車至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 號之好市多賣場地下停車場內。嗣 因停車位問題與彭靜文及其搭載之乘客鄭雅黛發生爭執,鄭 雅黛遂持手機朝姜春鳳拍攝。詎姜春鳳不滿鄭雅黛持手機朝 其拍攝,先敲打副駕駛座車窗,待鄭雅黛降下車窗與姜春鳳 理論時,姜春鳳鄭雅黛仍以手機持續拍攝,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伸入車內拍打鄭雅黛手持之手機,並拉扯鄭雅黛 之左右手手臂,致鄭雅黛因此受有右側前臂及左側上臂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雅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姜春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雅黛 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沒有抓她或拉扯她,伊的手是剛好放上去,只是要阻擋她 拍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彭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事務官 勘查報告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彭靜文好市多購物,因停車位與被告發生爭執,伊便用手機開始 錄影,被告便徒手要打掉伊的手機,並且拉扯要制止伊錄影 ,伊的傷勢是因為被告拉扯所造成等語。證人彭靜文則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至好市多購物,因停車位 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用手機開始錄影,被告便徒手要打 掉告訴人的手機,並且拉扯要制止告訴人錄影,被告當時是 將手伸入車內,因為被告一直攻擊告訴人,伊無法制止她, 就將車窗關上等語。參以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人之手機錄影



畫面並製作之勘查報告,可見被告將手伸入告訴人乘坐之車 內,並2 次伸手拍打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又拉住告訴人之左 手,及抓住告訴人之右手等情,且依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前臂及左側上臂擦挫傷 ,受傷部位與畫面中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相符,足認 被告確有上揭拉扯告訴人左右手臂之行為,且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被告辯稱沒有抓或拉扯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位糾紛,徒手拉扯告訴人 之左右手,致其受有右側前臂及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兼衡其先前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