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720號
TCDM,110,中簡,720,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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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如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如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貳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如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9年12月3日晚間8 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誤載為當日晚間10時32分許),見陳品儒將其購買之2 包袋 裝泡麵置於伊機車腳踏板上之購物袋內,即徒手竊取上開泡 麵2 袋,得手後離去。嗣陳品儒發現泡麵失竊,而報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如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4~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1~29頁); 復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7頁編號5 之 照片),被告行竊之時間應為前揭日期之晚間8 時32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尚有誤認,應予更正。從而,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如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肆意竊 取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具惡性,惟念所竊 物品價值尚輕,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泡麵2 袋,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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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