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則算壹日。附表「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蔡慶憲」署押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偽造之文書、署押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 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 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 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 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上偽造「蔡慶憲」之署 押及指印,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蔡慶憲本人表明自 願接受員警對其採驗尿液之特定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屬 刑法第210 條所定私文書。至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文件,僅 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 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 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 此部分應僅該當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
編號1 所示文件欄位偽造「蔡慶憲」署押及指印,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 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僅因另案遭通緝, 於員警攔查時,即冒用胞弟之名義應訊,所為除可能使蔡慶 憲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及本案犯罪對實質名義人所生之危害、司法資源之耗費,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交付檢警 行使並附卷,則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之「蔡慶憲」署名、指印,既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開說明,應連同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 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
├──┼──────────┼───────────────┤
│1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在「告知事項」欄偽造「蔡慶憲」│
│ │同意書 │署押及指印各1 枚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在「捺印指紋」欄偽造「蔡慶憲」│
│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指印1 枚 │
│ │、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在「受詢問人」欄偽造「蔡慶憲」│
│ │分局文正派出所109 年│署押及指印各1 枚 │
│ │4 月1 日調查筆錄 │ │
├──┼──────────┼───────────────┤
│4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愛滋│在「受檢者簽名」欄(聲請書贅載│
│ │病防治宣導調查表 │基本資料姓名欄)偽造「蔡慶憲」│
│ │ │署押1 枚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在「本案被告簽名」欄偽造「蔡慶│
│ │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憲」署押及指印各1 枚 │
│ │紀錄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
被 告 蔡慶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翰於民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晚間 10 時 59 分許,搭 乘由李紹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然蔡慶翰 唯恐自己因另案遭通緝,為隱瞞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 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正派出所警員詢問時,未出示證件,冒用其胞弟「蔡慶憲 」之姓名且提供「蔡慶憲」之年籍資料應詢,並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蔡慶憲」署押(含署 名及按捺指印),表示其為「蔡慶憲」本人,其中附表編號 1 所示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部分,表示係「蔡慶憲 」本人簽署該同意書以同意接受採集尿液,旋復將該同意書 交還承辦員警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司 法機關偵辦刑案之正確性及「蔡慶憲」本人。嗣因蔡慶翰於 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且於109 年4 月1 日凌晨1 時15分 許經警採集蔡慶翰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經 警方將蔡慶翰以「蔡慶憲」之名義移送本署偵辦後,蔡慶憲 本人否認有施用毒品及上開為警盤查等情,本署即指揮警方 將蔡慶翰於上開文書中按捺之指印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蔡慶 翰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 年12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1090046824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 11日刑紋字第10980306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之調查筆錄、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愛滋 病防治宣導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 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 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 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 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 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蔡慶 憲」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書分係承辦員警或公務員依法 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 身分而冒用「蔡慶憲」名義偽造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對文 書內容或調查詢問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 文書之性質,其此部分所為,應係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 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同意書上偽造「蔡慶憲」之署名 、指印,被告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蔡慶憲」 名義同意接受採集尿液之意思,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復將該同意書交由承辦員警處理而予行使,應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為隱匿身分,於員警採集尿液及詢問時,冒用「蔡慶憲」之 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文書偽 造「蔡慶憲」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之犯行,分別均係基於 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 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 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蔡慶憲」之署名、指印,請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附表
┌──┬───────┬───────┬───────┐
│編號│時間 │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之署押 │
├──┼───────┼───────┼───────┤
│1 │109 年 4 月 1 │採集尿液(送驗│偽造「蔡慶憲」│
│ │日凌晨 0 時 0 │)採證同意書告│署名及指印各 1│
│ │分許 │知事項欄 │枚 │
├──┼───────┼───────┼───────┤
│2 │109 年 4 月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蔡慶憲」│
│ │日凌晨 0 時 0 │局第二分局委託│指印 1 枚 │
│ │分許 │檢驗尿液代號、│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 │
├──┼───────┼───────┼───────┤
│3 │109 年 4 月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蔡慶憲」│
│ │日凌晨 1 時 43│局第二分局文正│署名及指印各 1│
│ │分許 │派出所調查筆錄│枚 │
│ │ │受詢問人欄 │ │
├──┼───────┼───────┼───────┤
│4 │109 年 4 月 1 │臺中市政府衛生│偽造「蔡慶憲」│
│ │日上午某時許 │局愛滋病防治宣│署名 1 枚 │
│ │ │導調查表基本資│ │
│ │ │料姓名欄及受檢│ │
│ │ │者簽名欄 │ │
├──┼───────┼───────┼───────┤
│ 5 │109 年 4 月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偽造「蔡慶憲」│
│ │日上午某時許 │局第二分局毒品│署名及指印各 1│
│ │ │案件被告通聯紀│枚 │
│ │ │錄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