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539號
TCDM,110,中簡,539,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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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附件二所示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陳國球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陳國球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臺灣銀 行德芳分行110年3月30日德芳營密字第11000009811號函暨 所檢附被告帳戶104年至110年3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1 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銅鑼鄉 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臺灣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嗣該帳戶旋遭該不 詳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所用,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 ,助長犯罪氣焰,且使得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難以追復,顯 危害社會治安,然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 非難性較低,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 9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10歲、1個15歲小孩 ,目前為家管(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 因一時觸犯法網,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以 分期給付之約定,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0年4月13 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41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爰諭知被 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95號調解 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支 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併此敘明。
五、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或 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10年度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邱雅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麟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德芳分行(下簡稱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0時 許,撥打電話予陳國球,佯稱係其外甥急需借款,致陳國球 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8分許,至苗栗縣銅鑼鄉盛隆68之2 號之銅鑼鄉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邱雅麟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陳國球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國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雅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金融卡放皮 夾,太久未使用,應該是抽卡片時遺失,伊沒有把存摺、金 融卡交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國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 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受 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告訴人之銅鑼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 之用,並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自陳已忘記所設密碼,則被告自己 亦無法記憶自設之密碼,何以詐騙集團能以精確掌握該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並運用該帳戶,被告除對遺失細節推諉其不知 情外,亦無法自圓其說,被告說詞明顯悖於常情。且詐欺集 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 現帳戶資料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 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 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 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 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而觀 諸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完成之際旋遭提領一 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 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語置辯,已無可採。末按,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 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收 取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況邇來詐欺犯罪集團 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 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 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從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 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 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無疑。綜上 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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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