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
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 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 片1張」;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 查獲現場圖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鉦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百貨業者所陳列貨架上之商品, 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商品幸經即時查獲,且已 歸還告訴人游俐菁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偵查 卷宗(下稱速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學歷、職 業為物流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速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RONEVER廠牌USB快速 充電器1個與Panasonic廠牌4號錳乾電池(16入)1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扣案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
商品前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 速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蘇鉦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鉦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4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小北百貨」忠明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主任游俐 菁 所 管 領 之 「RONEVER」牌 USB 快 速 充 電 器1個及 「Panasonic」牌4號錳乾電池1組16個(以上共價值新臺幣 40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僅結帳所購買之其 他物品,正欲離去之際,因警報器發出警報,為游俐菁發 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游俐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俐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