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 度中交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 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 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為普通重型 機車,已返還與告訴人陳芳葶、於警詢時自承為代步而竊取 之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工作、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鑰匙1 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用我自己機車 鑰匙撬開重機車電門後,直接騎走等語(見速偵卷第41頁) ,是該鑰匙1 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5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謝振芳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芳前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見陳芳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把 ,插入該車電門而發動,竊取該車得逞,作為代步使用。陳 芳葶發覺失竊報警處理,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 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謝振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北屯路與崇德 二路口,嗣經員警在遼寧路1段111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鑰 匙1支及上開機車1臺(已發還陳芳葶),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芳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芳葶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機車1臺為被告犯 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芳葶,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