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衎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衎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明龜鹿二仙膠150g」、「牛樟芝SOD 膠囊」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賴衎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 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8 年中簡字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②罪)、108 年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下稱第③罪),嗣上開第②③罪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 聲字第3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接續第①罪 執行,已於109 年4 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09 年6 月25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有特別惡性;參以,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僅數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 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 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 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以不正 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羅婷 芳所受損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見偵 緝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天明龜鹿二仙膠150g」1 盒(價值據 告訴人稱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偵卷第56頁)、「牛 樟芝SOD 膠囊」1 盒(價值據告訴人稱為2000元,見偵卷第 55頁),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被 告 賴衎罡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衎罡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後, 因縮短刑期於109 年4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45日、30日,而於109 年6 月25日出監。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 月 8 日17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日藥本舖金 典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管領人即店 長羅婷芳所管領之架上商品「天明龜鹿二仙膠150g」1 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牛樟芝SOD 膠囊」1 盒( 價值2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羅婷芳發 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報請警方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婷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衎罡經本署通緝到案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竊 盜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婷芳於警詢指 訴歷歷,且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商品明細表 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附卷可參。觀 諸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相片,與當日 竊嫌照片比對,其頭部髮流方向、眉間紋路、法令紋等特徵 均相符,且眼、耳、鼻亦均相似,堪信為同一人,足認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犯罪 事實所述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