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衎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衎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用眉彩∕自然棕」壹支、「木製沙拉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霧黑)仙德曼316#細口壺350ml」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衎罡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竊盜2罪,時間及行為可分,且侵害不同法益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54號、108年度易字第1243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7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再接 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45日、30日,至109年6月25日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且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未久,復為同類型之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然對刑罰反 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仍不知警惕,又2次趁機竊取商場專櫃貨架上之商品 ,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事後否認犯行,未賠 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2次竊得之商品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2次竊盜所得「2用眉彩∕自然棕」1支、「木製沙拉碗」1 個及「(霧黑)仙德曼316#細口壺350ml」1只,均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其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37162號
被 告 賴衎罡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衎罡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入監執行後,因 縮短刑期於109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45日、30日,而於109年6月25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109年10月25日15時15分許至同日15時16分許之間,進入 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綠園道商場」2樓之「無印 良品」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2用眉彩/自然棕」
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木製沙拉碗」1個(價 值199元)等物(均未扣案)。得手後,將眉筆放入外套口 袋、木碗放入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在場不知名 顧客察覺其行竊行為,遂通知管領人即該店組長陳郁淳,經 陳郁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報請警方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0月25日15時35分許至同日15時36分許,進入同商 場3樓之「仙德曼生活居家用品」專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商品「(霧黑)仙德曼316#細口壺350ml」1只(價值230 0元,未扣案)。得手後,手持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步行至飲 食區座位,伺機將咖啡壺藏放至隨身包包內。嗣經在場不知 名顧客察覺其行竊行為,遂通知管領人即該店店員蔡曉寧, 蔡曉寧隨即趕赴座位區詢問賴衎罡,並通知商場營業專員林 芷萱、賣場安管人員到場,然賴衎罡趁蔡曉寧返回店內清點 商品及安管人員未及注意之際,趁隙離開現場。嗣經賣場安 管人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蔡曉寧見賴衎罡又出現在專櫃外時, 電請賣場安管人員到場將其送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衎罡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雖坦承曾於上揭 時間、地點至上揭賣場、專櫃逛街,然否認有竊盜犯行。惟 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郁淳、蔡曉寧 、證人林芷萱於警詢證述詳實,且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證 人陳郁淳、蔡曉寧提供之商品明細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犯罪事實 所述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