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167號
TCDM,110,中簡,1167,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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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 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所竊財物 價值甚微,復已悉數歸還告訴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 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 0 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6334號
被 告 張嘉蘭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17時47分許至同日18時4 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臺中中清店門市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雅公司)所有,於該門市店內商品架上販售之保暖圍脖1 條 、氣墊船襪1 雙、可調式戒指1 只等物( 價值共約新臺幣33 7 元,均已發還領回),得手後,僅結帳一個染髮劑,其餘 物品未經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人員陳奇琳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張嘉 蘭所提出之上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陳奇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陳奇琳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翻拍照片各1 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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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