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126號
TCDM,110,中簡,1126,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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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蒐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林少宇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8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 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恩恩」的男子所購買, 與恩恩都是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年籍資料不清楚等語(見 毒偵卷第35頁),被告並未提供其所稱上手之具體年籍資料 以供查證,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戒除 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 學肄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0月 30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75號、109 年11月9 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3 至206 頁) ,被告供稱係自己吸食之用(見毒偵卷第186 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 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上開扣案毒品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諭知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 、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一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8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 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 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 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 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已於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838號 ),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屬絕對義務 沒收,既該毒品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雖經被告販賣毒品 案諭知沒收銷燬,惟該案尚未確定,扣案之毒品尚未沒收銷 燬,即未滅失,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無斟酌餘地,仍應於本 案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雖亦係供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然非屬義務沒收,本院審酌既 已於被告販賣毒品案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無從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用途 │
│號│ │ │ │
├─┼──────────┼───────────────────┼───────────┤
│1 │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聯 │
│ │1支 │ │ │
├─┼──────────┼───────────────────┼───────────┤
│2 │電子磅秤1個 │ │用以供被告分裝施用第二│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3 │包裝袋(黑色)1捲 │ │ │
├─┼──────────┤ │ │
│4 │夾鏈袋(罐裝)1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6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0月30日草療│被告施用所剩餘 │
│ │ │鑑字第1091000275號、109 年11月9 日草療│ │
│ │ │鑑字第1091000276號鑑驗書: │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晶體 │ │
│ │ │ 送驗數量:0.3190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2719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晶體 │ │
│ │ │ 送驗數量:0.6574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5946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③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晶體 │ │
│ │ │ 送驗數量:1.0137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9185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④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晶體 │ │
│ │ │ 送驗數量:0.6535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5635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⑤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 │ │
│ │ │ 送驗數量:1.2630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1444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⑥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潮解狀晶體 │ │
│ │ │ 送驗數量:0.8741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7594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備註:以上6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之總 │ │
│ │ │ 純質淨重4.541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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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30日草療 │與本案無關聯 │
│ │菸草2包 │鑑字第1091000275號鑑驗書: │ │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檢品外觀:菸草 │ │
│ │ │ 送驗數量:0.2953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0691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 │
│ │ │ 非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 │
│ │ │ 管成分尼古丁 │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檢品外觀:菸草 │ │
│ │ │ 送驗數量:0.1433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0.0028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 │
│ │ │ 非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 │
│ │ │ 管成分尼古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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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吸食器1組 │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使用 │
├─┼──────────┼───────────────────┼───────────┤
│8 │注射針筒1包 │ │與本案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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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酒精棉片1盒 │ │與本案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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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玻璃球管5個 │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使用 │
├─┼──────────┼───────────────────┼───────────┤
│11│蘋果廠牌手機1支 │未插SIM卡 │與本案無關聯 │
├─┼──────────┼───────────────────┼───────────┤
│12│OPPO廠牌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聯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林少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0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0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並獲林少宇同意,而 在林少宇之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驗前總淨重4.7807公克,總純質淨重4.5418公克)、 摻甲基安非他命之菸草2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91公克



、0.0028公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警方預備 供蘇宥任交易所用,已發還)、毒品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批、包裝袋1 捆、注射針筒1 包、酒精棉片1 盒、玻璃球管 5 支、行動電話3 支、電子磅秤1 臺等物,另經徵得林少宇 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2 份等附卷暨前 述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摻甲基安非他命之菸草2 小包、毒 品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批、包裝袋1 捆、玻璃球管5 支等 物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3 月5 日執 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等 在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毒品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管5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電子磅秤、包裝袋、夾鏈袋等物,業由本署檢察官於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即109 年度偵字第37396 號)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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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