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數量不詳之」之文字,應予更正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 1%、驗餘總淨 重12.9715 公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之文字,應予更 正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 1%)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驗餘總淨重12.9715公克)」之文字。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仲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卷證資料, 警方盤查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且被告係主動交付持有之上開毒品並供出犯行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9頁),並有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具有社會危害性,再衡以被 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4 包(驗餘總淨重12.9715 公克), 經送鑑定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鑑驗書在卷可佐,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 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
│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 │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
│ │咖啡包4 包(驗餘總淨重12.9715 公克)│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3494號
被 告 黃仲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 日16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 路附近,以新臺幣2800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亂 碼」之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4 包而持有之。嗣 於1 10年1 月3 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與朝 馬路交岔路口,因走路不穩且精神萎靡而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黃仲傑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1%)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 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度< 1%、驗餘總淨重12.9715 公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55號鑑驗、110年1月22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各1份及蒐證照片9張等附卷 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4 包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