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090號
TCDM,110,中簡,1090,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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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純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純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不正方法竊取告 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 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鄒彥宏領取,有贓 證物領據1 份(見偵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佐,暨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 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 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 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 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嗣已知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㈣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9351號
被 告 林純渟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純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許,至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 心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2 、3 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呂 滋養清爽霜、曼秀雷敦護手霜、薇佳抗痘潔面乳、清妍保濕 精華水、雪芙蘭蘆薈保濕凝露、蜜若藍補水面膜、清妍補水 修護凝乳、Acnes 藥用抗痘筆、薇佳抗痘菁露、滴肌精蘆薈 絲瓜、薇佳抗痘精華、安塔爾羅勒番茄燉飯、酒瓶塞加開瓶 器、3M無痕金屬小鉤、抗菌車縫三角褲、隨身收納零錢包各 1 件、妮維雅爽身霜及薇佳洗顏霜各2 件、好自在隱形清新 衛生棉、FET 女棉感彈力褲各3 件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 7211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商品塞入隨身攜帶之 藍色手提袋內。嗣林純渟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欲從2 樓 賣場入口逆向離開時,為該賣場之安全課人員鄒彥宸發現而 予以攔阻,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委任鄒彥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純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鄒彥宸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證物領據、家福公司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賣 場平面圖各 1 份、扣案商品照片 3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 8 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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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