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關 於「現場蒐證照片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張」之記載,更 正為「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細故爭執, 即手持金屬材質鷹架腳踏板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二)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1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之金屬材質鷹架腳踏板,僅係被告在 現場隨手拿取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 偵卷第23頁),是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6418號
被 告 詹柏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柏辰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因細故與翁健榮起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路旁撿拾之金屬材質鷹架腳踏板(未 扣案)毆打翁健榮,使翁健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蜘蛛膜 下腔出血、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側性後胸壁與左側 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健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翁健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凱宥於警詢中指 訴及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 1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蒐證照片張、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詹柏辰持金屬材質鷹架腳踏板毆 打告訴人翁健榮時,另砸破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被告另涉有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持腳 踏板打伊後腦勺,一直打伊的頭,他打伊4、5下,伊就昏倒 在地上,伊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毀損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傷害伊可以承認,毀損及 殺人未遂伊不承認,當時翁健榮有想要拿武器出來,後來他 跑到駕駛座要開後車廂,伊就打他,打下去伊也沒有看到玻 璃破掉等語。經查:(一)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 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事發當時之監視器
影像,係被告持腳踏板砸向告訴人時,告訴人前揭車輛後擋 風玻璃亦隨之碎裂,有勘查報告乙份存卷可參。再證人陳凱 宥於警詢時證稱:詹柏辰持腳踏板往翁健榮頭上敲,敲的過 程有打到翁健榮車輛的後擋風玻璃,他打翁健榮時一起砸到 他車子等語。顯見告訴人之上開車輛擋風玻璃係因被告毆打 告訴人時而砸破,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車輛後 擋風玻璃之犯意,且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 之規定,是被告尚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惟上開毀損部分若 認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二)再殺人、重傷害及傷害之區別,應以犯 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或使其 受重傷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為何等,亦僅得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不能 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 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主觀上犯意 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裁判可 資參照)。經參照前揭勘查報告,可知被告係持金屬材質腳 踏板毆打告訴人,而在砸中告訴人2次後,見告訴人倒地, 即未再繼續毆打告訴人,並於查看後即離去,是尚難單憑此 情即遽認被告之主觀上有何決意取告訴人生命之殺人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故此部分告訴意旨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