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730號、110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0行至第11行之「J 父不詳?以為她臺灣先生戴二頂綠帽?聽說你封的秘書長」 ,應更正為「父不詳?以為他台灣先生,戴二頂綠帽?聽說 你封的祕書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 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 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 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 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所謂誹謗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 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 犯罪故意,而不論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均包括之。所謂「具 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具體事實或係事 實與意見表達夾敘夾論之情形;至於若以散布文字或圖畫而
犯之,因流傳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則為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毀謗罪所律。經查,被告李忠翰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自承係其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忠翰」,在臺中市大臺中 新聞記者公會通訊軟體LINE幹部群組傳送內容「湖南小姐A 咪,說介紹給你兒子,結果兒子不要,老爸檢來配,你給人 家騙來臺灣,現移居加拿大,夫一欄,林XX,湖南A咪小姐 想離婚?你不肯,結果為了生活,在加拿大已生二小孩,父 不詳?以為他台灣先生,戴二頂綠帽?聽說你封的祕書長, 又幫你介紹小三,某副校長,她建議你讓公會破產重整,我 懷疑你有中資色彩,沒有動不動就是大陸多好?」等文字, 觀諸被告上開所傳送之文字內容,並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 弄,而係指摘具體事實,客觀上已使告訴人林再欽之名譽產 生負面評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發文的用意為何?)因為我想讓群組裡的幹部 知道理事長的為人。」、「(問:承上你於群組發表之文字 內容,有無查證屬實?)除了附件(四)我是聽理事張國揚說 的,其他都屬實。」、「(問:群組『記者公會…幹部』是 否為公開群組?其他人是否能看見群組文字之內容?)是公 開的群組。公會的會員顧問都可以看的到群組內容。」等語 ;嗣於偵訊亦供稱:「(問:為何要留這些內容?)……我 是要讓會裡面的人知道理事長的所作所為。」、「(問:你 有去查證你所留言的『湖南小姐A咪說介紹給你兒子,結果 兒子不要,老爸檢來配,你給人家騙來臺灣,現移居加拿大 ,夫一欄,林XX,湖南A咪小姐想離婚?你不肯,結果為了 生活,在加拿大已生二小孩,父不詳?以為他台灣先生,戴 二頂綠帽?聽說你封的祕書長,又幫你介紹小三,某副校長 ,她建議你讓公會破產重整,我懷疑你有中資色彩,沒有動 不動就是大陸多好?』?)這個我聽人家講的。我沒有查證 。」等語。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已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 故意。
三、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前者,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又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 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
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 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 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者,其中所謂「公共利益」 ,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 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 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所指涉對象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無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查,觀諸上開被告所傳送「湖南小姐A咪說介紹給你兒子 ,結果兒子不要,老爸檢來配,你給人家騙來臺灣,現移居 加拿大,夫一欄,林XX,湖南A咪小姐想離婚?你不肯,結 果為了生活,在加拿大已生二小孩,父不詳?以為他台灣先 生,戴二頂綠帽?聽說你封的祕書長,又幫你介紹小三」等 文字內容,依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以一般健全 之社會觀念,顯係屬個人私生活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且 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上開內容係其聽他人所述, 並未經過查證等情,尚無法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 之事為真實。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以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為臺中市大臺中新聞記者公會之總幹事,因遭 該公會理事長即告訴人決定不予續聘,竟心生不滿,而以通 訊軟體LINE名稱「忠翰」,在該記者公會通訊軟體LINE幹部 公開組群,傳送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實有不 該。復被告曾因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明白坦認 涉犯本件加重誹謗罪,且迄今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3313卷第17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30號
110年度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李忠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前科事實
李忠翰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
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李忠翰前為臺中市大臺中新聞記者公會(下稱大臺中記者 公會)之總幹事,因遭大臺中記者公會理事長林再欽決定不 予續聘,心生不滿,未經查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忠翰」,於 大臺中記者公會幹部組成之LINE群組內,發表「湖南小姐A 咪說介紹給你兒子,結果兒子不要,老爸檢(應為「撿」) 來配,你給人家騙來臺灣,現移居加拿大,夫一欄,林XX, 湖南A咪小姐想離婚?你不肯,結果為了生活,在加拿大已 生二小孩,J父不詳?以為她臺灣先生戴二頂綠帽?聽說你 封的秘書長,又幫你介紹小三,某副校長,她建議你讓公會 破產重整, 我懷疑你有中資色彩, 沒有動不動就是大陸多 好?」等文字,指責林再欽之私德,使前揭大臺中記者公會 幹部LINE 群組成員27 人得共聞共見,足以毀損林再欽之名 譽。
三、案經林再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李忠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曾於上開 LINE群組內,發表前揭文字;但被告發表之內容係聽聞他人 轉述,且被告發表前,並未進行查證等事實。
㈡告訴人林再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前揭 時間,於上開LINE群組內,發表前開文字;而被告所發表之 內容並非真實等事實。
㈢證人張國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發表內容僅屬八卦 訊息,係被告自行曲解意思;證人未將上開內容告知被告, 亦未指示被告發表前開內容,且證人不清楚告訴人林再欽在 大陸地區之行為等事實。
㈣卷附大臺中記者公會幹部組成之LINE群組內擷圖影像1份。 證明:被告以LINE暱稱「忠翰」發表前開文字之事實。二、核被告李忠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告訴亦指認被告所為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部分,因被告係傳述不實事項,而屬誹謗之範疇,應無成 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