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073號
TCDM,110,中簡,1073,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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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有關施用毒品之「 附命緩起訴」刑事處遇程序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然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之「附命緩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而參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以及修 正前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 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 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之處遇,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 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無再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 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 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 ,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庭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1月23 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戒癮治療期間則為1年,而被告已 於109年1月22日完成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緩 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其事實上即等同接受過「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故被告在完成 上開「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戒癮 治療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戒癮治療處 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被 告 劉庭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10 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2日),並 於109年1月22日完成戒癮治療。詎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友人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月18日11時34分許, 由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按「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 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前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44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2日,而其戒癮治療已 於109年1月22日履行完成,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448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 告業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逕行依法追訴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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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