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彥凱」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晨凱為承租車輛使用,以未帶駕照為由,於民國106年3月 20日19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蔡仁昌至黃豐竣所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某汽車租賃公司,以蔡仁 昌為承租人、廖晨凱為連帶保證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劉奕圻 ),廖晨凱為規避連帶保證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在黃豐竣所提供出租人為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承租人為蔡仁昌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廖 彥凱」之署名,並填載「Z000000000、80/5/2、台中市怨里 鄉(應為苑里鄉之誤)市○路000 巷00號」等不實之身分證 號碼、出生年月日,以表示「廖彥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黃豐竣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黃豐竣對於汽車租賃管理之正確性。嗣廖晨凱 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4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經劉奕 圻對廖晨凱、蔡仁昌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蔡仁昌始知上 情,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告發,因而查獲。二、案經蔡仁昌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20至21頁、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蔡 仁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至19頁、第34至35 頁)、證人黃豐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4至25 頁、47至48頁)、證人劉奕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2 至23頁、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契約書1 份、員 警職務報告書1份、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1 份、民事準備狀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份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6頁、第8至9頁、第15至16頁、第30頁 、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 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 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 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 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 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 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 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 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廖彥凱」之姓名 ,依該文書內容形式上觀之,具有冒用他人名義簽名之意思 ,足以表示「廖彥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顯已具 備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交予不知情之證人黃豐竣,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縱令實際上 無「廖彥凱」之人,仍無礙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蔡仁昌之名義承 租本案自用小客車使用,復為規避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在上 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廖彥凱」之署名,表示「廖彥凱」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所為誠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具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卷第2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 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交付予證人黃豐竣收執,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廖彥凱」之署名,係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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