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平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平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向謝欣翰詐取 款項」、「乃接續於」之文字,應予分別補充更正為「接續 向謝欣翰詐取款項」、「乃於」之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基於單一行為之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謝欣翰施用詐術,取得告訴 人交付之前開款項,金額非低,且此非但破壞人與人間之信 任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 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顯具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告訴 人聯絡而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71頁
、第138 至140 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29000 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此 等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頁),相當於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其餘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並非違禁物,且被告亦供稱:係 以手機下載「小柔」照片後,再將之存到電腦等語(偵卷第 133 頁),可見此物與本案犯行並非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 │
├──┼─────────────────────────┤
│ 2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62號
被 告 廖平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平全係謝欣翰之學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向謝欣 翰表示可介紹女朋友讓其認識,廖平全先在自己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申請帳號設置暱稱「小 柔」(嗣經更改為「Tender」)之使用者,並從網路上下載 美女照片當作該帳號之大頭照,再以其另外一支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以本人之身分與謝欣翰聯 繫,將好友「小柔」之LINE聯絡資訊(含大頭照)傳送給謝 欣翰,謝欣翰不疑有他,乃將「小柔」加入LINE好友,廖平 全即以「一人分飾二個角色」之方式,先以「小柔」之虛構 人物與謝欣翰談情說愛取得信任後,繼而向謝欣翰表示可以 存錢當做結婚基金,再請謝欣翰將錢交由廖平全轉匯給「小 柔」之詐術,向謝欣翰詐取款項,謝欣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乃接續於109 年5 月9 日某時許、109 年6 月11日某時 許、109 年7 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東門路之統一超 商,各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5000元、1 萬5000元予 廖平全。嗣謝欣翰交款數次均未能見到「小柔」之女子,始 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 年3 月24日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平全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住處搜索,查扣上開手機2 支及個人電腦1 台,並在該 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查獲廖平全以「小柔」之虛擬人物與 謝欣翰對話之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欣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以虛擬人物「小柔」之身
分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 2支及個人電腦1台可資佐證。另經警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查獲以「Tender」(即小柔)之暱稱 與告訴人在LINE之對話內容,又在被告使用之個人電腦內, 查獲「小柔」之照片,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接續3 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扣案之手機2 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09年2月10日18時許、109年3 月10日12時許、109年4月10日12時許,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 各詐取1 萬5000元款項之行為。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更正告訴之內容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另參以 被告係於109 年5 月4 日始向告訴人表示介紹「小柔」之女 子與告訴人交往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 益徵被告應無此部分之詐欺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