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 「阿益」(無證據證明「阿益」為少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欲搭載之「阿益」並 無安全帽,唯恐因乘客未戴安全帽違規遭警開立罰單,竟與 「阿益」共謀徒手竊取告訴人楊士寬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已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損害有限;兼衡其自陳 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6、5044號)。經查,被告 與「阿益」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該頂安全帽 核屬被告與「阿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惟本案實際上為「阿益」下手行竊並配戴
告訴人之安全帽後,乘坐被告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而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安全帽是被「阿益」拿走,我載他到市區就 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9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6092號
被 告 郭永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昌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晚間7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見楊士寬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坐墊上擺放安全帽未上鎖,竟與「阿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停車指示「阿益」下車 竊取楊士寬之上開安全帽1頂(市價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供 「阿益」配戴,並共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楊士寬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士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士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顏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