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10年度,21號
TCDM,110,中智簡,21,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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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仿冒「POKEMON」、「PIKACHU」貼紙貳拾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4日」更正 為「7日」,並補充:「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接續犯 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 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 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 ,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 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 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 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接續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0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思茹於前案遭查獲 後,經警將該案扣押物品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於民國 109年5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對 於扣押物品送鑑定後皆為仿冒品沒有意見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8907號偵卷第158頁),前案既已於108年7月11日為 警查獲,被告對於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非難之認識 ,故關於其接續犯之犯意,已因經警查獲而中斷,其接續犯 之犯行至此終止,被告另自108年7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21 日為警查獲止,再為本案犯行,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 自係有別於『前案』犯行之另一犯罪行為,並非『前案』接 續犯罪之一部,而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此與被告所販



賣之商品係何時進貨,並無關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透 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惟被告自 承其購入仿冒之商品至被警查獲時止,業已販出部分商品並 有獲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352號偵卷【下稱偵二卷】 第31頁),並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元繳交扣案,有 扣押物目錄表存卷可按(見偵二卷第61頁),是被告所為自 係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 容有誤會,然因論罪科刑之條文相同,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施行細 則第55條復明示:「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 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 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被告自大陸地區 輸入前開商品,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 惟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 被告甫因前案遭查獲,竟未能記取教訓,為圖一己私利,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 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 議,兼衡被告犯罪時間、手段、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 值,犯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6頁),並與被害人日商任 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且已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1萬500 0元,此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頁);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網路拍賣、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經此 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為前開犯 行,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生適度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如違 反上開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
四、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POKEMON」、「PIKACHU」商標之貼紙20張, 係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我實際不法所得是75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 並自行交付75元而扣押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此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52號




被 告 王思茹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茹明知「POKEMON」、「PIKACHU」之商標圖樣(註冊審 定號:00000000、00000000),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 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圖畫、貼紙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 之商標,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 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07年初左右起,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向不詳賣家以 每張新臺幣(下同)1.5元至2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 貼紙商品後,再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fu_bin」刊登 以每張3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貼紙商品之訊息,並 於108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涉嫌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後,仍繼續上網刊登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 價購買,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日商任天堂股份 有限公司之商標權,迄至109年10月21日遭查獲止,共因此 獲利約75元。嗣警方於109年8月14日,佯裝成買家,以120 元(含運費60元)向王思茹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商品20 張,再將所購得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商品送請鑑定後,確 認係仿冒品,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 109年10月21日前往王思茹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 處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本件被告王思茹前於108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涉嫌透過 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並經本署於109年9月17日 提起公訴,有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907號卷以及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被告遭前次查獲後再犯本案犯行, 主觀上之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均已因前次遭查獲而中 斷,其復再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應屬另行起意而犯之, 而另成立一罪。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售本案商品,然辯 稱:本案商品是與前次違反商標法商品係同一來源,且前次 警方並沒說有問題,所以還在網路架上販售等語,經查,本 案商品既然與前次違反商標法商品係同一來源,其商品來源 是否有獲得商標權利人授權已有問題,被告於遭警查獲後,



焉有不知之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 採信,另本案犯罪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大隊偵三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訂單資 料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購 得證物相片、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 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 0000000000S號函暨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外包裝、寄 件取貨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頁販售資料、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等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而被告犯罪所得75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物併請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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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