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皓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皓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 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在學中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邱皓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
752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一)邱皓儒自民國110 年5 月8 日凌晨0 時許 起至3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附 近某酒吧內,飲用啤酒5 瓶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 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租屋處。嗣同日凌晨3 時 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處時, 因於停等紅燈時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明顯酒態 及酒容,因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 時 1 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邱皓儒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 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