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翊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翊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 相當危害,仍犯本案,所為不足取,然姑念其率圖一時便利 而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未 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
被 告 劉翊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翊庭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 夜店內,飲用香檳酒5杯後,竟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大觀路與大觀路19巷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4時13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