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所示證人廖華山駕駛之車 輛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文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證,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無視政府法 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 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後,駕駛汽車在道 路上行駛,嗣與證人廖華山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被 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無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且本案尚未造成他人受傷之 不幸事件;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 被告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蕭文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岳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前間自106 年2 月15日 起至107 年2 月14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0 年4 月1 日20、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 潭子區某便利超商飲用啤酒,經稍事休息後,於體內酒精濃 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於翌日( 2 日) 遭查獲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74號快速道路南向36.2公里處 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廖華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均未成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 於同日8 時2 分許,對蕭文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華山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 片2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