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989號
TCDM,110,中交簡,989,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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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男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男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男喜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10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 崇德十路1 段與崇德路3 段路口時,不慎撞擊由何炳輝駕駛 、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男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字卷第43-4 5 頁),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37頁、第47-55 頁、 第59-69 頁、第73-77 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係抽象危險犯,只須 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閾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 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上字第2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 年2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8 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 ,依其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加重其刑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 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不慎撞擊他 人車輛,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防免之危害,幸未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39頁)及其動機、 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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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