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0年度,971號
TCDM,110,中交簡,971,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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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福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速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福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福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漠視政府 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 公升0.54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江福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福隆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10 年4 月2 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 市○○區○○街000 巷0 號「萬壽宮」前,飲用啤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P2K-55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振英街與振武路 交岔口,因未依規定開啟車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 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福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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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